(2014)玉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郑琴仙,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正月初八举行了婚宴,原告娘家陪嫁了摩托车、电冰箱、彩电、沙发、桌椅、八条棉被及压箱底12,000元(其中4,000元给了被告父母)。××××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诉至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为原告未按时出庭,法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第二次诉至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依法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3、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3年,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原来建造的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半;4、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玉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玉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就读于玉山县四股桥乡舒村小学二年级)。2012年8月,原告曾向玉山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未按时出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玉山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均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原来建造的砖混结构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半,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在婚后生育女儿余某乙,本应好好珍惜,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在两次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余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在被告父母房屋基础上共同建造一层半房屋,因原告从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一直没有抚养女儿余某乙,对家庭未尽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于每年9月21日前支付给被告余某甲抚养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标准按照当年江西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女儿余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婚后在被告父母原来建造的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余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