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永康市西城街道老人民医院后面建设路篮球场附近,见一幢楼房一楼一间出租房房门未上锁,遂趁房内及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由被害人覃某与袁某租住的该出租房实施盗窃,在翻找东西过程中被回到住处的覃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谭某已翻找出的手机由被害人当场拿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覃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