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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小雄与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雄,林平,林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837号原告叶小雄,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林芃,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叶小雄与被告林平、林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郑大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雄的委托代理人裴仁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平、林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小雄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林平向叶小雄借款80万元,林平之子林芃愿意以其在天津市津南区所购的三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林平、林芃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后叶小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80万元汇入林平账户,承诺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林平没有偿还借款,林芃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叶小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请求林芃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平、林芃承担。被告林平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芃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林平、林芃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兹向叶小雄先生借80万元,借期一个月,以借款人其子林芃先生在天津津南区所购写字楼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津字112XXXXXX**,津字112XXXXXXXX,津字112XXXXXXXX,共三本),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后房产证即归还借款人。借款人处有林平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房产证抵押担保人处有林芃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林平出具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说明一份,载明:借80万元,利息支付月息4%,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1日,按一个月计算,超过时间按翻倍。结尾处有林平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诉讼中,叶小雄主动将借款利息降低至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叶小雄称借款发生后,林平未偿还借款,林芃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凭据中所涉三套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叶小雄提供的借款凭据、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小雄向林平出借款项,并且签订有借款凭据,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叶小雄依约向林平提供了相关款项,林平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相关借款,林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叶小雄依据借款凭据向林平主张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小雄要求,林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林平出具的说明中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小雄要求林芃要求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凭据中所涉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平、林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雄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