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尚坤与滕东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坤,滕东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尚坤。被告滕东阳。原告尚坤诉被告滕东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坤、被告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急性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9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07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费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滕东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2时许,原告尚坤在粉刷墙壁时与被告滕东阳发生争执,被告滕东阳推到钢管砸到原告尚坤头部致伤。后原告尚坤被送往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后遗症。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院对尚坤进行对症治疗,尚坤于2014年7月3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用药,必要时MRI检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516.5元,另外支付救护车费300元。2014年7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铜公(刘)行罚决字(2014)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滕东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尚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滕东阳辩称其未打伤原告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此次事件是由双方多年的宅基地纠纷引起,且事发当日原告施工时被告已予以阻拦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因原告未能通过寻求有关部门解决,从而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逐一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5516.5元及救护车费3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系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应为165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天220元计算60天,并提供了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受伤期间为请假在家处理家庭事务,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7月9日乘车返回工地,在此之后原告无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共计16天。因此原告尚坤的误工费应为596元(13598元÷365天×16天)。5、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医疗费5516.5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596元、护理费40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82.5元,应当由被告滕东阳承担90%,即6644.3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坤医疗费、救护车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4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尚坤负担160元,被告滕东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宗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