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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素军与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军,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13号原告:杨素军,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舟,董事长。被告:王小龙,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杨素军与被告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云丝绸公司)、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云丝绸公司、被告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军诉称:2012年10月29日,惠云丝绸公司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应承担诉讼标的5%的律师代理费,同时由王小龙、王永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借款逾期后,王永翔仅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50万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杨素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杨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惠云丝绸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小龙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安徽农村合作金融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惠云丝绸公司及王小龙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杨素军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惠云丝绸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正舟,王永翔为公司股东,张增瑜为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10月29日,惠云丝绸公司向杨素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付款方式为转账,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张增瑜6229538106800887858;王小龙、王永翔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杨素军向张增瑜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发生后,王永翔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50万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再支付,杨素军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惠云丝绸公司向杨素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惠云丝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26日,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王永翔已支付利息50万元,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9万元(50万元-100万元×6.15%×4÷12个月×20个月)折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28日,惠云丝绸公司尚欠杨素军借款本金91万元(100万元-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6月29日起,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小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杨素军要求王小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惠云丝绸公司、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9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小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素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8元,由原告杨素军负担2138元,被告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龙连带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