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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严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严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苍梧县支行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46×××72),授信额度为10万元。后严某使用该卡于2012年2月开始透支消费总计本金人民币56289.45元,自2012年9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苍梧县支行多次催收后,至2014年6月25日严某仍不归还。案发后,严某家属代严某偿还了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要求对严某信用卡不良透支立案侦查的报告、催收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申请表及调查审查审批表、记帐凭证、账户信息明细、流水清单、说明、存款凭条、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高某军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偿还了全部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偿还了全部本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承辉人民陪审员罗西江人民陪审员黄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意勇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