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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辉,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200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辉于2014年7月18日晚1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勤德家园旁的出租车服务中心,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辉对张XX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由于被告人赵辉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赵辉赔偿医疗费、鼻子整形费、门牙费、误工费、营养费、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317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法庭出示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4张,计人民币1778.40元;钟楼区荷花怀通汽车维修服务部收款收据1张,计人民币1800元;常州市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人赵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解称:我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辉在本市钟楼区勤德家园旁的出租车服务中心,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辉对张XX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因身体受到被告人赵辉的伤害,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张XX于2014年7月19日、7月22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78.40元;张XX系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庭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赵辉发生纠纷及被打伤身体的经过,与被告人赵辉的供述相吻合,并有未到庭证人徐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佐证。(2)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辉到案的情况。(4)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了张XX就诊的时间及所用去的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张XX系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因被告人赵辉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医疗费2376.40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是1778.40元,该诉讼请求只能支持其发票金额;误工费8000元,张XX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该误工损失只能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2557元;张XX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X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医生对是否加强营养没有医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X要求赔偿鼻子整形费、门牙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赵辉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人民币2361.3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778.40元、误工费58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