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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楼��与楼创、叶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刚,楼创,叶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楼刚。被告楼创。被告叶芝华。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原告楼刚为与被告楼创、叶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刚及被告叶芝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约定逾期须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由被告楼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嗣后,二被告经济情况恶化,原告多次催讨之前到期借款无果,现已无法联系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故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2013年7月13��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2、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楼创未作答辩。被告叶芝华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7月13日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该份借条是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楼创重新出具的。同时,被告也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12月份已经归还了借款10万元。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故原告并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二被告婚姻状况材料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又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再次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2013年7月13日由被告楼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03号、404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二被告未能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已另案主张,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楼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芝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的字迹应该是被告楼创写的,但他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条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叶芝华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楼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明力。第二,被告楼创、叶芝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相应后果及应负的法律责任,若按被告叶芝华所主张的本案借条系对之前账目的结算,则应收回之前所有的借条或让对方出具收条以确认之前的债权债务消灭。第三,原告在另案中明确2013年12月底,二被告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债务,与被告叶芝华提出2013年12月份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不符,该主张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楼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楼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此前,原告与被告楼创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楼创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楼创向原告楼刚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楼创向原告楼刚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至,但被告楼创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楼创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须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楼创并未逾期,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叶芝华提出已归还10万元、未预期违约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芝华对被告楼创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楼刚与被告楼创之间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楼创、叶芝华归还原告楼刚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创、叶芝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楼刚承担638元,由被告楼创、叶芝华负担3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