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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9年7月3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经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胡某乙(男,生于2002年6月16日)抚养权归被告。离婚后胡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整。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也未履行对婚生子的监护义务。原告对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相当失望,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2年6月16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06年5月22日在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3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二、婚生子女:婚生子胡某乙现年7岁随女方生活由男方监护,在随女方生活时男方每月支付叁百元人民币的生活费(按月支付),在随男方生活时女方每月支付叁百元人民币的生活费(按月支付),学杂费和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均支付到儿子学业终止……”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婚生子胡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宋某某的母亲赵某某生活,并由其照料。胡某乙现年满12周岁,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已再婚,且再生育一子俞某乙,俞某乙现也随其外婆赵某某生活。婚生子胡某乙的外婆赵某某、继父俞某甲均表示愿意胡某乙随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彭山县锦江乡净皇学校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胡某乙一直随原告宋某某生活,由宋某某之母赵某某照顾其生活,并且婚生子胡某乙现已年满十二周岁,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时被告每月支付叁百元生活费,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均明确约定为按月支付和支付至胡某乙学业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二、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