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姜某,女。委托代理人:郝杰贤,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汉女,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杰贤、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粱某某生于2014年5月11日,现已七个月。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出生前,被告家长就说“如生男孩,家里什么都管,如生女孩,什么都不管”,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就爱搭不理,直到孩子50日时,被告借口原告不收拾家,东西乱放,什么事不管为由引起争吵,之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小住,以化解矛盾,但至今被告只二次看过孩子,不给生活费,也不给孩子买东西,也不往回叫,在此期间原告曾回家二次打不开门,门锁也换了,打电话不接,实际就是不要原告母女。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粱梦铄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3、婚后共同购买轿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得一半价值,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事实与理由:虽然双方是有一些小摩擦,是婚姻生活不可避免的情况,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双方的婚生女还小,如果离婚的话,会对她造成人生改变的伤害。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粱某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7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7月8日双方再次产生争执,原告带女儿离开家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存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对此原告应给予双方挽救婚姻家庭关系的机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