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宽帮镇XX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季波和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系绥中县水晶之恋歌厅服务员。2013年9月3日晚,被害人韩某某、韩某与裴某某等人到水晶之恋歌厅唱歌。当晚22时左右,裴某某因琐事与该歌厅一名服务员发生口角至厮打,被告人白某某与任某、吕某、于某某、王某某、张某(前列五人已判刑)等多名服务员均参与,并与韩某某、韩某、裴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韩某被打伤,致二人身体损害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二被害人韩某某、韩某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丹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