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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蒲跃斌诉勾连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跃斌,勾连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跃斌,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连铎,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勇,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蒲跃斌与被上诉人勾连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玉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蒲跃斌不服向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呼民一终字第0028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玉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蒲跃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王爱芹,被上诉人勾连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被上诉人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内蒙古上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二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二、三期主厂房间天桥工程,勾连铎挂靠二冶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彩钢喷涂工程,并雇佣蒲跃斌做彩钢喷涂工作。2011年11月15日,蒲跃斌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风将涂料刮到眼睛里,导致双眼受伤,到正蓝旗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不见好转,于2011年11月20日,回到北京治疗,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为眼化学伤,于2011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1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为双眼酸烧伤,双眼角膜基质炎,双眼继发虹膜睫状体炎。先后于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瓮安县人民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2年11月2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39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蒲跃斌的双眼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4号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蒲跃斌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2月10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瓮安县玉山镇苟家庄村水沟寨组村民蒲玉廷之妻王显吉,夫妇二人育有四子,长女蒲跃志、次女蒲跃珍、长子蒲跃军,次子蒲跃斌,蒲玉廷1928年1月3日出生,王显吉19**年12月29日出生。2012年11月13日,瓮安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社会事物办公室及瓮安县苟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蒲玉廷与王显吉夫妇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靠子女赡养。蒲跃斌与兰正群夫妇育有两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长子蒲映宏,1997年11月9日出生,次子蒲映希,2008年9月20日出生。2012年12月10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蒲跃斌(身份证号522725197308057099)与蒲跃兵(身份证号522725197308056133)系同一人。2013年1月21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蒲跃斌曾用名为卜跃兵。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蒲跃斌向勾连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勾连铎工程款陆仟元整,柒仟元给的是回到北京自己看病用,之后费用自己负责。共计壹万叁仟元整。结合蒲跃斌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述内容,2011年11月9日,勾连铎的工人张志良带领蒲跃斌、胡林去购买防护用具,其中一项是防护眼罩,故勾连铎为蒲跃斌购买喷漆用的防护眼罩的事实存在,证人证言印证防护眼罩应发放二人。2012年3月17日,蒲跃斌给勾连铎打电话,要求其再支付医疗费,勾连铎口头答应后一直未再付过医疗费。2012年5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记载,蒲跃斌的陈述“那个老板说跟我没有关系,该给的药费都已经给过了”也印证了本案事实。2011年12月9日,蒲跃斌出院诊断为:双眼酸烧伤好转,双眼角膜基质炎好转,双眼继发虹膜睫状体炎治愈。出院医嘱为局部抗炎及营养角膜治疗,眼科随诊,一周复查。但在2012年9月25日,解放军总医院为蒲跃斌诊断为虹膜萎缩。蒲跃斌诉至法院,请求:一、勾连铎、二冶公司赔偿蒲跃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47315.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勾连铎、二冶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蒲跃斌向勾连铎出具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收条上有蒲跃斌的签字,且收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蒲跃斌承认勾连铎宣读过收条,蒲跃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蒲跃斌受伤发生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17天,病情好转出院,这与勾连铎申请法院调取的一组视频资料所显示内容相符合,该组证据均反映出蒲跃斌实际行动能力的基本状况。蒲跃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判决:驳回蒲跃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3元,由蒲跃斌承担。蒲跃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蒲跃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要求一审法院查明:1、蒲跃斌所打收条内容反映的真实意思;2、蒲跃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什么原因未佩戴防护镜;3、蒲跃斌受伤在北京治疗期间是否向勾连铎索要过治疗费等事实。对于第一个问题,蒲跃斌对收到钱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只是对有没有“以后费用自己负责”的字样有异议,如果有,蒲跃斌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一项就不能支持,如果没有,在医疗费中将7000元扣除。由于蒲跃斌眼睛看不见,签字时勾连铎没有告诉他这句话的存在,收条除签字之外都是由勾连铎书写,这个收条又在勾连铎处保存,在这种情况下,“以后费用自己负责”的字样到底有没有,应该由勾连铎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以后费用自己负责”,也只能判决治疗费用再不负责,并不能据此判定蒲跃斌眼睛二级伤残的法律后果勾连铎不再负责。针对第二个问题,勾连铎说买了防护用品包括防护镜,买没买蒲跃斌不知道,即使买了防护镜并不代表已经发放给蒲跃斌等人,庭审中双方都提到胡林,胡林出庭证明勾连铎没有提供防护镜,此证言的真实性已当庭确认。第三个问题,索没索要过治疗费有录音为证,蒲跃斌治病没钱了,让勾连铎到北京商量的意思很明确,就是要钱。至于蒲跃斌在三甲医院住院17天花费3760.22元,只能说明医院治疗措施和方案加上床费等就值这么多钱,没什么好的办法解决眼失明的后果,而不是表示勾连铎给的7000元足够蒲跃斌的治疗,事实上,现在的医疗费已达10997.72元。二、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1、“蒲跃斌承认勾连铎给钱时宣读过收条。”但是宣读的内容是什么,北京市通州区的法院笔录里有记载,一审法院没有引述。三、勾连铎申请法院调取了蒲跃斌的视频资料,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蒲跃斌眼睛二级伤残的事实无关联性。视频资料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蒲跃斌眼睛是否残疾的事实,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否定经过合法程序由医师作出的鉴定意见。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情况:右眼视力1尺指数,左眼视力眼前指数,双眼晶体清,双瞳孔圆,直径2.5mm,对光反射灵敏。双小瞳孔眼底不清。出院情况:右眼视力0.08,左眼视力0.06,双球充血,双眼晶体清,双瞳孔圆,直径8mm,对光反射消失。”蒲跃斌出院诊断为:双眼酸烧伤好转,双眼角膜基质炎好转,双眼继发虹膜睫状体炎治愈,出院医嘱为局部抗炎及营养角膜治疗,眼科随诊,一周复查。入院时对光反射灵敏和出院时对光反射消失的表述,不是好转而是严重。请求:勾连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蒲跃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79760.88元。勾连铎答辩称,一、蒲跃斌签字的收条合法有效,是双方对发生人身损害后进行治疗及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最终的解决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1月15日,蒲跃斌在喷漆中将涂料被风吹进眼睛后,勾连铎将蒲跃斌带到正蓝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考虑到当地医院的医疗水平,同意蒲跃斌到北京治疗。2011年11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及人身损害的后续费用做出了具体约定,工程款6000元一次结清,7000元是回到北京看病用,以后费用自己负责。随即,蒲跃斌于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在北京进行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总计花费3760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角膜情况好转,允许出院,眼科随诊,一周复查。通过以上事实,勾连铎已经尽到为蒲跃斌积极治疗的义务,并得到良好医治及治愈的结果。至于蒲跃斌现在的眼部后遗症问题,因相隔时间过久,是否与此前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二、蒲跃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客观性。首先,蒲跃斌在北京治疗好转出院后没有遵医嘱进行后续的恢复和调养,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证明其眼部受伤已经治愈。在其治愈出院至一审起诉之日期间,是否又从事喷漆工作及其他危险工作不得而知。即便是蒲跃斌的眼睛真的达到二级伤残,也属于多因一果情形。蒲跃斌认为是由此次事故造成其眼睛达到伤残,没有科学及法律依据。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结果是双眼二级伤残。如果眼部是二级伤残,客观上应当是基本不能看见物体,生活上需要人员陪护、搀扶及引导。但事实上,在一审诉讼期间,勾连铎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从调取的视频资料中不难看出,蒲跃斌的眼睛完全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情形。后经与相关医学人员咨询,眼部伤害鉴定受被鉴定人主观意识影响太大,其完全可以用诈盲来干扰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行为,并能直接导致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故以此鉴定结果来作为定案依据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就本案而言,蒲跃斌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是看双方是否进行过最终的解决处理。勾连铎认为,从蒲跃斌签字的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次事故进行了了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蒲跃斌的诉讼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勾连铎答辩一致。二审中,蒲跃斌向法庭新提交北京财旺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蒲跃斌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所出示的居住证明和诸光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蒲跃斌在北京长期居住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收条所载内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的意思表示;二、蒲跃斌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蒲跃斌、勾连铎和二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及责任承担;四、蒲跃斌请求各项损失赔偿费用1879760.8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收条是由勾连铎单方面拟定,从该收条的内容上看,勾连铎有一次性解决该事故的意思表示,但“以后费用自己负责”的表述,意义模糊,在该条款的理解上存在歧义。“以后费用”是以后回到北京因看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还是包括伤残导致一切费用均自己负责,因“以后费用自己负责”有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意思,作为书写并出具收条的勾连铎,应当尽合理提示和详尽的说明义务。而勾连铎仅仅是将收条的内容向蒲跃斌念了一遍,没有将自己一次性处理该事故的意思进行充分的说明,双方也没有就该内容所包含的费用进行具体明确。蒲跃斌作为在收条上签字的另一方,当时对其眼睛所受的损害程度并不了解,也无法预测到其眼睛达到二级伤残并需要长期护理依赖情形,因此仅通过收条上“以后费用自己负责”,并不能够认为是其对今后一切权利的放弃。故蒲跃斌在收条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是蒲跃斌对今后一切费用一次性处理的承诺。本院认为,勾连铎出示的收条,并不能够证明是双方对该事故的一次性处理约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蒲跃斌提供的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39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和内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4号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受理蒲跃斌申请,并依法委托内蒙古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蒲跃斌的眼部伤残和今后的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书,对二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5日,勾连铎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蒲跃斌在呼和浩特市火车站进站口视频资料和呼和浩特市路通宾馆的视频资料,拟证明蒲跃斌不构成二级伤残。因蒲跃斌左眼0.001,右眼手动光感,是眼睛二级伤残,并未全盲,因此勾连铎出示的蒲跃斌在具有光源场合下行走的视频资料,并不能够足以反驳蒲跃斌所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同时该视频资料也不能够证明蒲跃斌属于诈盲。因此对于蒲跃斌提供的二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蒲跃斌受雇于勾连铎从事喷漆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防火涂料被风吹入眼中,导致眼睛伤残。本院认为,蒲跃斌长期从事喷漆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蒲跃斌在作业中没有佩戴防护镜而导致,蒲跃斌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定蒲跃斌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勾连铎作为雇主,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并随时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此事故的发生和勾连铎没有尽到安全监督检查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勾连铎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二冶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勾连铎,应当对勾连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蒲跃斌各项费用的确定,医药费2885.7元(9885.7元-7000元),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1020元(60元/天×17天);蒲跃斌做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会诊收据1张及16张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蒲跃斌提供火车票15张、出租票4张、客运票7张,共计36张票据。对证人胡林2012年11月6日参加第一次庭审所支出的往返交通费273元的票据,予以采纳,其他24张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蒲跃斌主张误工费69981元的诉讼请求,蒲跃斌2011年11月15日受伤,2012年11月2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373天,蒲跃斌没有固定收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蒲跃斌的误工费为37218元(36420元/年÷365天×37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蒲跃斌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蒲跃斌的残疾赔偿金为592254元(32903元/年×90%×20年),蒲跃斌主张的1128200元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予以支持;需蒲跃斌扶养的有其父蒲玉延、其母王显吉、长子蒲映宏、次子蒲映希,蒲玉延、王显吉在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苟家庄村水沟寨组居住,有四个子女,蒲跃斌是幼子。按照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蒲跃斌应当承担蒲玉延、王显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75.46元(3455.76元/年×5年×2人÷4人×90%)。长子蒲映宏,1997年11月9日出生,次子蒲映希,2008年9月20日出生,随蒲跃斌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村135号居住,按照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蒲映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39571.2元(21984元/年×4年×90%÷2人)、蒲映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48392元(21984元/年×15年×90%÷2人),合计195738.6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依赖费438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50%),有蒲跃斌的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99009.36元,蒲跃斌承担1039207.49元(1299009.36元×80%),勾连铎承担259801.87元(1299009.36元×20%),二冶公司对勾连铎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蒲跃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勾连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蒲跃斌各项费用259601.87元;三、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勾连铎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蒲跃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3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3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国民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谣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