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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雷与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刘占荣、祁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刘占荣,祁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143号原告张雷,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生。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占荣,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被告祁万财,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生。原告张雷诉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刘占荣、祁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刘占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经2015年11月10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利息35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352000元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8000元;判令三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刘占荣辩称,借款系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所借,被告刘占荣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债务应由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与被告刘占荣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个月,利息应为392000元,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5000元,11月20日偿还5000元,12月27日偿还1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50000元,4月16日偿还50000元,7月23日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116000元,剩余未偿还的金额为676000元。被告祁万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占荣、祁万财向原告张雷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雷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叁分,叁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刘占荣向原告张雷还款共计116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19日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1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50000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5000元。2015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占荣结算,被告刘占荣及陈改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雷到期未付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整(¥:352000),后附明细表,日期结算以明细为准。”。被告刘占荣代表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中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出具借条一份、欠条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被告刘占荣提供收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雷与被告刘占荣、祁万财之间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刘占荣、祁万财共同向原告张雷出具了借条,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刘占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祁万财被告按照确定份额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占荣、祁万财是不区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被告刘占荣、祁万财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张雷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雷按月利息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之日2011年10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共计49个月。故被告刘占荣、祁万财应支付原告张雷利息392000元(计算方式: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49个月)。核减被告已偿还116000元,被告刘占荣、祁万财还应支付利息276000元,并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张雷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雷自述被告刘占荣系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后用于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刘占荣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占荣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祁万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荣、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祁万财共同向原告张雷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刘占荣、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祁万财共同向原告张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0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5070元,原告负担630元,三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冯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