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贺壤与林宝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贺壤,林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1号申请人马贺壤被执行人林宝玉本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林宝玉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宝玉在银行的存款10050元,冻结期限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