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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胥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某某发廊,系该发廊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从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部分作为提供场地的报酬,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均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胥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某某”发廊内,多次容留陈某文、李某怡等人卖淫,每次收取40元作为提供场地的报酬。2014年9月13日16时左右,公安人员在“某某”发廊内抓获被告人胥某某及正在卖淫嫖娼的陈某文、王某超等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证人陈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4年9月份多次在“某某”发廊卖淫,每次卖淫所得要给发廊老板娘“阿霞”40元作为其提供场地的费用。2014年9月13日在发廊内卖淫二次,第二次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一起抓获的男子在十多天之前也来过发廊支付150元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发廊内有自己和一个叫“小燕”的女子固定在该处卖淫,没有其他卖淫女,“小燕”也是每次卖淫都要交给老板娘40元费用。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胥某某就是容留其卖淫的发廊老板娘“阿霞”;确认“某某”发廊就是其卖淫的地方。(3)证人李某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在“某某”发廊内卖淫,每次卖淫所得要给40元发廊的老板娘作为提供场地卖淫的报酬。发廊内的人都叫其“小燕”。发廊内有自己和一个叫“阿文”的女子是固定卖淫的。2014年9月13日“阿文”在发廊内卖淫二次,第二次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胥某某就是容留其卖淫的发廊老板娘;辨认“某某”发廊系其卖淫的地方。(4)证人王某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3日在端州区的“某某”发廊内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9月3、4日的一天下午,也在该发廊内嫖娼一次,两次去发廊时都有一个肥胖的女人在发廊内。经其辨认,被告人胥某某就是在发廊内的肥胖女人。确认“某某”发廊系其嫖娼地方。(5)证人陈某连的证言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实“某某”发廊所使用的商铺是其公司出租的,承租人是胥某某。陈某连辨认出被告人胥某某就是与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女子。(6)被告人胥某某对“某某”发廊进行辨认后确认就是其容留卖淫的地点。(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8)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胥某某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情节。(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文、王某超因卖淫嫖娼被处于行政拘留。(10)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胥某某在侦查阶段二次供述从2014年9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某某”发廊内多次容留“阿文”、“小燕”两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收取40元台费。2014年9月13日阿文在发廊内卖淫两次,第二次刚交易完,还未收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提交书面亲笔供词一份,将9月1日至案发当日两名卖淫女卖淫次数及自己收取费用详细列举,其中两卖淫女共卖淫13次,自己成功收取台费480元。庭审中,被告人供述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知道陈某文、李某怡在其发廊内卖淫,自己知道的有十多次。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经营的发廊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