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告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洪志与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志,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告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周洪志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原告退役后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洪志的起诉。上诉人周洪志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上诉人退役后安置问题,而是安置后拖欠工资及医疗保险等待遇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洪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要求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事业编制工勤岗位的标准落实及补发其待遇。该诉请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应当在接收上诉人退伍安置时,将其按照事业编制中的工勤岗位进行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安置单位的被上诉人与退伍义务兵的上诉人之间,就如何安置上诉人即上诉人应当成为何种编制、享受何种待遇的问题,是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应由国家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