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萧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8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井信用社主任。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萧县马井镇马井村。组织机构代码:152464197。负责人:孙贤设,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及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的负责人孙贤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2月12日,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向我社借款1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9875‰,1999年11月12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将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结息至2001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2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为此,我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至该笔借款归还时的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向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90000元,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999年11月12日还款、月利率为7.9875‰。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至该笔借款归还时的利息。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属实。我社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至该笔借款归还时的相应利息。只是我社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能力,因此我社无法偿还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对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1、2,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2月12日与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井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已于1999年2月12日向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井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9875‰,1999年11月12日还款。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已于1999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将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结息至2001年12月31日。其后经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至今尚欠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尚欠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息,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818.5元,由被告安徽省萧县马井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