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72号原告:夏某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岳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远、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夏某某与陈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陈某某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2009年,陈某某开始有移情别恋现象,时常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陈某某还嗜赌成性,经常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夏某某虽多次劝解,但陈某某没有改变。2014年7月17日,夏某某偶然发现陈某某与异性开房,前去劝阻,不料遭到陈某某殴打,不得不报警求助。2014年7月19日夏某某与陈某某电话商量离婚事宜未果后,便与陈某某失去联系,此后,陈某某一直未归,不知去向。现双方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1、与陈某某离婚;2、婚生次女由夏某某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陈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陈某某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9日在庐江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生两女:长女陈莹莹,于1995年8月29日出生,现在合肥读大学;次女陈某甲,于2007年10月18日出生,现在合肥读小学,两女均随夏某某生活。夏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2014年7月,双方争吵后,陈某某离家未归,去向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夏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夏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夏某某提交的户口本1份,证明陈某某及婚生两女的身份情况;4、夏某某的当庭陈述;5、本院调查陈某某之妹陈月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陈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夏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夏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夏某某诉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岳汉代理审判员 夏 远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