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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胡某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宁某某,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系南郑县小南海镇小学教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宁某某是朋友。2013年4月7日被告宁某某以家中有急事,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宁某某出具借条两张。经双方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一年3000元,逾期不还,2000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且又从单位请长假外出不知去向。故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至止的借款利息(按被告承诺的逾期不还,每壹万元本金一个月1000元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某辩称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7日被告宁某某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宁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圆)借款人:宁某某。2013年4月7日。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圆),借款人:宁某某。2013年4月7日。电话1347433****.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宁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至止的借款利息(按被告承诺的逾期不还,每壹万元本金一个月1000元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借款不还且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的利息12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一年的利息1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宁某某支付胡某某借款20000元的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到还款之日至止。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邮储银行小额贷款浮动利率年息12-14.58%计息)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胡海明或者被告宁某某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宁某某承担。(现先由胡海明代为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谭广光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风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