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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3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雪云,是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公园厕所前,向李某某、巫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得款人民币140元。交易后,民警在李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雪云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公园厕所前,向李某某、巫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得款人民币140元。交易后,民警在李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认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可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雯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