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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王民初字第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保明与乔亚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明,乔亚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986号原告孙保明。被告乔亚球。原告孙保明诉被告乔亚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亚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明诉称:被告乔亚球向原告购买手机,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乔亚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亚球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本人截止2014年10月8日欠孙保明货款合计捌仟壹佰元整(8100),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亚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保明支付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亚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