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朱泾镇广福街XXX号的性保健用品店内销售“万爱可”等性保健药品,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查获并扣押了“万爱可”、“硬到底”、“Vigour800”、“8Vigra”等四种共计216粒性保健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研判,上述药品均应认定为假药。当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假药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