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忠、崔秀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忠,崔秀灵,苟荣宝,王文强,王文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忠,农民。被告:崔秀灵,农民。被告:苟荣宝,农民。被告:王文强,农民。被告:王文坤,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忠、崔秀灵、苟荣宝、王文强、王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王文强、王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崔秀灵、苟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文忠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由崔秀灵、苟荣宝、王文强、王文坤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331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强辩称:我给王文忠担保贷款属实,但我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王文坤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王文忠、崔秀灵、苟荣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忠签订(莒汀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6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第二条…借款的用途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崔秀灵、苟荣宝、王文强、王文坤与原告签订(莒汀农信)保字(2011)年第161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文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文忠取得借款4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忠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669元,付息至2011年10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331元及2011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48331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王文忠分别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苟荣宝、崔秀灵、王文强、王文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文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苟荣宝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王文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崔秀灵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文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忠偿还借款本金448331.0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秀灵、苟荣宝、王文强、王文坤为被告王文忠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文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8331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本金45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48331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崔秀灵、苟荣宝、王文强、王文坤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文忠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保全费276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