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先珍与先元萍、胡方华、何正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珍,先元萍,胡方华,何正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赵先珍,女,194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胡运超,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系原告赵先珍之子。被告先元萍,女,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胡方华,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何正贵,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赵先珍与被告先元萍、胡方华、何正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运超、被告先元萍,何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将其致伤,使其手指、肋骨骨折,发生损失费8691.1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先元萍、何正贵辩称:被告先元萍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属实,但该纠纷系原告先乱骂引起,被告何正贵、胡方华并未参与纠纷和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胡方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元萍与被告胡方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正贵系被告胡方华之母。原、被告之间原有矛盾。2014年5月3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发现自家的竹笋被折断,怀疑系被告胡方华所为,逐采用不点名的方式乱骂,原告背着竹叶路过被告先元萍家后门时,被告先元萍听见骂声后便抓住原告的背兜,并将原告的竹叶倒掉,双方相互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先元萍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太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手部裂伤,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6586.13元。该纠纷经村、社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泸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活体验伤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认为:三被告将其致伤,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先元萍认为:该纠纷系原告先乱骂,原告先出手殴打被告先元萍引起,原告所受伤是双方在抓扯中原告倒地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有较深矛盾。原告发现自家的竹笋被折断后,采用乱骂的方式发泄,引起了纠纷的发生,在纠纷中,原告与先元萍相互抓扯,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先元萍用手抓住原告的背兜不让其离开,与原告相互抓扯,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何正贵、胡方华对本纠纷是否担责。原告认为:被告何正贵、胡方华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正贵、先元萍一致认为被告何正贵、胡方华没有参与本次纠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何正贵、胡方华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事实,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6586.13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91.13元,被告先元萍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先珍与被告先元萍因纠纷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发生损失费8691.13元,由被告先元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先珍60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先珍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先珍承担15元,被告先元萍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求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