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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达工程机械模具厂与赵其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达工程机械模具厂,赵其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达工程机械模具厂。代表人:戴海���。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赵其胜。委托代理人:冯开田。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达工程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成达模具厂)与被告赵其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被告赵其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予以驳回。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达模具厂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赵其胜委托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共三十日,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达模具厂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规格、型号各异的活塞和缸套,共计加工款1125900元,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733700元,余款392200元被告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字���认,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92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8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为56472元,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2200元的事实;2.图纸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图纸加工定作的事实。被告赵其胜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定作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作关系,被告替原告代为销售原告的产品,销售部分货物给付部分货款,未销售的货物该退回的退回,该继续销售的继续销售,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品实样图纸,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产品图纸设计样本,与被告无关,如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定作物时应一并开具销售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说明双方不是定作合同关系;2.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是对收到货物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最终的欠款金额是原告事后单方擅自添加的,并非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对;3.被告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价值49500元货物退还原告,但原告拒收,尚有价值170000元的货物未能销售,也应退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货清单2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五件价值共计49500元货物的事实;2.货物托运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退货清单中列明的存在质量问题的49500元货物退还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第一页被告并未签字确认,第二页签字仅是对收到货物事实的认可,“至12年9月27日结账尚欠加工款3922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都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纸并非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该2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货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被告虽未在对账单第一页签字确认,但两页对账单在内容上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最终欠款金额392200元与对账单明细中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后的金额相一致,且被告对其签名及落款日期系本人所写并无异议,虽经释明仍未向本院提供“至12年9月27日结账尚欠加工款392200元”以及其余有关文字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证据及相应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图纸虽为复印件,但图纸上载明的产品型号sb121、sb81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部分产品型号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对账单载明“12.3.31定做活塞3000元”、“套子加工”等字样,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图纸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代销合作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货物托运单载明的货物也未经原告签收,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起,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活塞、上下缸、中缸。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出具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交付被告定作物的时间、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的时间、金额,同时载明“至12年9月27日结帐尚欠加工款392200元”,被告在上述欠款金额下方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塞、缸套定作业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代销合作关系、对账单上欠款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退货等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其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达工程机械模具厂加工款392200元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赵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