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德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飞。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伟。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原告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与被告陈德飞、第三人彭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被告陈德飞、彭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孚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了射阳县临港工业区地号为25-21-044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依法取得了与前述土地相邻的射阳河闸下港道北侧青坎的使用权。被告违法占用了前述两处使用权及地上的冷库等建筑物,并违法增加了搁置物和障碍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德飞立即迁出射国用(2010)第0818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与该土地相邻的射阳河闸下港道北侧青坎;2、被告陈德飞自建的三个钢结构棚架自行拆除。被告陈德飞辩称:我对冷库及其附属设施取得了合法使用权,经营中对冷库中陈旧设备进行了更换,取得地面附着物即取得土地使用权。青坎处的码头我建造的,我同样有使用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个钢结构棚架是我建的属实,是经营冷库的配套设施,不应当拆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彭伟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股权和债务没有结清,陈德飞使用的冷库和码头是我租赁给他的,和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赛孚公司依法取得射阳县临港工业区地号为25-21-044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射国用(2010)第08181号,使用类型为出让。2011年7月27日,盐城市水利局作出盐水行审(2011)5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准许赛孚公司拟延续临时占用射阳河下北侧青坎(C.S.Z里程桩号11′210北岸青坎,东西长300米,南北宽100米)的期限1年,延续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彭伟原为原告赛孚公司的股东,现经股权转让不再是原告的股东。2011年1月1日,彭伟(甲方)与陈德飞(乙方)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将冷库出租给乙方生产经营。2、出租期限四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年的租金合计四万元整,由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预交0.8万元,其他款项年底缴清。3、乙方依据本合同自筹资金,自行投放设备组织生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本合同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将甲方冷库及土地抵押或转包给其他方。4、本合同期满,乙方的资产、物资必须无条件搬离冷库,甲方不承担乙方合同期内自行投入的相关资产设备费用。5、合同期内,乙方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守法经营。另查明,被告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了三个钢结构棚架。本院认为:1、原告赛孚公司是射国用(2010)第0818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被告陈德飞现未通过签订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飞迁出上述土地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与上述土地相邻的射阳河闸下北侧青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许可期限至2012年7月26日,现已经过期,原告未提交此后享有青坎使用权的合法许可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飞迁出青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陈德飞现没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其搭建的三个钢结构棚架依法应当予以拆除。4、被告陈德飞辩解因有权使用冷库及附属设施,故不应迁出土地。彭伟与陈德飞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陈德飞无权再使用冷库及其附属设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德飞未提交证据证明更换了冷库设备,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第三人彭伟现不再是原告的股东,其辩解的与原告的股权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彭伟与陈德飞签订的租赁协议业已到期,其无权再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射国用(2010)第0818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并拆除搭建的三个钢结构棚架。二、驳回原告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0元,由被告陈德飞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