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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舒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赌博罪,2013年9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人舒某又涉嫌赌博罪,2014年8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廖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至5月8日,被告人舒某伙同李某甲、王某甲、许某(均已判刑)和陈辉、陈奖榜、廖挺坤、李强(均已追诉)等人,在平江县板江乡千古村和岳阳县岳田镇等地,租借当地村民的场地,相继以扑克牌“撑船”比大小和“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被告人舒某等人按桌上赌资的5%-10%不等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舒某从中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汽车信息登记表、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沈某、罗某、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舒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限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