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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朱剑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朱剑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英,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剑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保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剑英支付赔偿款237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8元,由中保顺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保顺德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驾驶人李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驾驶人李某在实习期内不具备在高速公路独自驾驶的资格,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的免责事由。2、保险条款中设置兜底条款是参照立法技术,它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情形,都涵括在这个条款中。兜底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延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保险条款一经制定,因其固定性而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况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观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亦无法准确预知法律所要规范的所有可能和情形,所以有必要通过兜底性条款来尽量减少人类主观认识能力不足所带来的法律缺陷,以及为了保持保险条款的相对稳定性,使保险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适应社会情势的客观需要,将一些新情况通过兜底性条款予以适用解决,而无需修改保险条款。原审认为应当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要件或者附件实属强加保险人义务,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中保顺德支公司在免责条款中设置兜底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保顺德支公司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并未减轻其保险责任,亦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免责事由合法有效。驾驶人李某在实习期内无单独在高速公路驾驶的资格,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同时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已用黑色加粗字体向朱剑英作出提示,且朱剑英亦签署投保单确认中保顺德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剑英负担。被上诉人朱剑英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该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无问题。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粤X牌号小型轿车在被保险人朱剑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在明确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判定保险人中保顺德支公司需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尚须进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包括其约定了哪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此等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等等。中保顺德支公司现援引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的约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驾驶人李某在本案实施的驾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非法定免责条款,其违反并不当然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保险人欲据此免除其保险责任,须将违反前述规定情形订于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事由并作提示和说明。经审查中保顺德支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内容,其并未具体列示本案驾驶人李某所实施之违章行为,依通常理解亦不能得出该司上诉所作的解释结论,故原审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驾驶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独自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之情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中保顺德支公司要求免除其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保顺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