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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3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5日。委托代理人梁世秀,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娟美,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7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秀、陈娟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农历腊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4月在原乐都县共和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读高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我外出打工,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回去共同生活,但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8月16日外出打工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关于结婚情况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关于离家出走的时间也属实。婚初我俩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俩夫妻关系较好,且孩子正是要考试上学的时候,为了孩子的有利成长,我希望和原告继续好好过日子。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俩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日子。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卡2份,旨在证明双方及孩子的身份及户籍;2、结婚证明2份,旨在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只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以上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农历腊月23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4月在原乐都县共和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读高中),后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外出打工,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依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回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