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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交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某娥诉王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娥,王某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某娥,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浩。委托代理人:吕青梅。原告王某娥(下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浩(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奉娟、被告王某浩及委托代理人吕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鑫利制衣厂路段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87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我是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左枕骨骨折,但CT检查未查出该病情;原告未进行手术,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予承担。五、原告的工资单无财务章、会计、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单位的真实性,且误工证明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并不存在,且未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间关系证明。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八、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十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90%,比例过高,被告同意按照70%-8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日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鑫利制衣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是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三、原告受伤后于当日8时,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硬膜外下血肿,住院42天,于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同年10月14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0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2322.78元、护理费15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90%的比例赔偿134877.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用药明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结婚证、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实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核查,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五莲县中医医院及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该宗门诊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被告的门诊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092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322.7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为五莲鑫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在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56元、2727元、272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445元。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并不存在,且未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间关系证明。法医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韩为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韩为铜的收入减少情况,对护理费标准可按日照市一般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8700元(42天*50元/天*2人+90天*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为洪凝街道郭村店子居居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6元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0.2)。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90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0445元、护理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3056元、交通费450元。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作为行人在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可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107869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抵减后尚需支付给原告90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娥120000元;二、被告王某浩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某娥9086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缓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6368元,由被告王某浩负担5645元,原告王某娥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