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韩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3日6时许,原告张某某妻子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因洪水冲下的两棵柳树归属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原告拉其妻子孙某某时,被告照原告砍,原告用手挡时,被告将原告手砍伤,造成原告张某某轻伤。原告张某某住院12天,产生各项费用7083.37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现原告放弃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45元。被告韩某某辩称: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用柴刀砍伤,原告是在抢夺被告手持的柴刀时受的伤。原告的伤是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形成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应根据责任大小分担,对其全部的损失,被告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6时许,原告张某某、妻子孙某某在整理因发洪水冲下的两棵柳树时,与被告韩某某三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原告张某某食、中指受伤,经诊断为:“张某某左手食、中指屈肌腱断裂;左食指桡侧指神经断裂。”原告张某某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另查,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如下事实产生争议:1、原告张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2、原告张某某伤后具体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主张:因为有人说原告家的柳树被洪水冲走了,2012年7月23日六点左右,原告拿着柴刀去河套沿发现了两棵柳树,原告就去砍。砍完树枝,原告妻子孙某某到砍树枝的地方,往河沿上屡树枝。屡的过程中,被告韩某某拿着砍柴刀就来了,韩某某说树是她家的,上来就抱着树枝,原告妻子不让,双方就撕拉在一起了,原告妻子把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手里拿着地上的砍柴刀,原告用手拽妻子起来,被告用右手拿着砍刀,奔原告头部左边就砍过来,原告用左手搪砍过来的砍刀,之后发现手指断了,后原告被送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了。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侯家寨派出所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6点左右,我们村发大水,说是国家给点补助。我就到我们家的柳树片看有几棵树被水冲了,我们家有30几棵柳树,结果被冲的剩下两棵了,离我家200米距离,到那后,我看见张某某跟他媳妇正用钩镰砍我家的两棵树呢。我过去也用钩镰和他们抢树枝。我说:这是我们家的树,抢树枝过程中,张某某媳妇也和我抢,还把我手中镰刀给抢过去扔到河套里,我说:这是我们家的树,要是没主的树你们随便砍我不管。但是这两棵树是我们家的。张某某就说:操你妈,小溜斗,我还嘴骂句:操你妈的。张某甲上手过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从地上拿起张某某的镰刀,双腿跪在地上,右手举着镰刀,给自己壮胆。张某甲的媳妇过来打我,我用嘴咬住她的腿部,随后我听到张某某说:哎呀,我的筋断了。我就松开,把镰刀扔在地上。张某甲媳妇说:哎呀,你夺哪家子刀啊。张某甲和他媳妇就去医院了。去的时候,张某某说,等着,我手好了,我弄死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提出异议,称被告韩某某说没砍原告不属实。被告韩某某对上述笔录无异议。2、2012年7月25日,侯家寨派出所对孙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3日早晨,我丈夫起床后,我还睡觉呢,听到门外有砍树的声音,我起床后看看怎么回事。到大门看见我丈夫在河套砍柴呢,我穿好衣服抱着孙子出去了,到树边上,我放下孙子跟着丈夫把砍下来的柴火收拾到一块,这时,韩某某过来说:谁让你们动这棵树的,这是我们家的树,你别动了。我说:这树还是我们的呢,要是这棵树在原地倒的,地方也是你们的,你说这树是你的也就是你的了,我们也就不动了。说完,我还收拾我的木头,韩某某拿着镰刀冲我来,用镰刀勾我手里的木头,我们两个就夺这个的木头。我用两手夺,她用左手夺,右手用镰刀碰我的手让我松手。我怕手被砍坏,用双手夺过镰刀扔河套了。我们相互骂起来,撕拉在一起。具体怎么撕扯的记不清了。她把我手臂抓伤了,我把她按在地上,她用嘴咬我左腿膝盖上,然后我就往她嘴巴子打,她受不了就松开嘴巴。我的膝盖流着血,她也就起来了。我们俩谁都不服气,接着相互撕扯。我丈夫拽着我左胳膊说:“别理她,她不如人,韩某某把我家地上的砍刀拿起来,我想夺过来,没有夺过来。韩某某想砍我,一看要砍到人,我就用就用左手档了一下,砍刀就砍到我丈夫左手上了。韩某某看见我丈夫手流血了,她就把刀扔地上,我就背着孙子,右手拿着砍刀,我丈夫自己捂着手往家里走,我回头看韩某某躺在地上不起来了,到家后,我儿子找个车就送医院去了。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孙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孙某某的笔录提出异议,辩称原、被告以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孙某某因为争抢洪水冲走的柳树而发生互殴,三人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原告的伤是砍伤的。被告韩某某主张:2012年7月23日前两天发洪水,被告家柳树冲到原告家附近,7月23日,被告走到原告家小桥附近,看见原告夫妻俩正在砍柳树,被告说:别砍了,这树是有主的。原告妻子孙某某说:柳树时她家的。被告用镰刀勾原告砍下的木头,孙某某将被告手中的镰刀扔河套了。被告和孙某某争吵过程中,原告骂被告。突然,原告用手打在被告右脖子附近,头晕乎乎的。原告把被告打急了,被告右手捡起地上的镰刀。孙某某将被告按在地上,并打被告脑袋。原告在后面用脚踢被告的腰,被告用嘴咬住孙某某的一条腿,原告走到被告面前,用手攥住镰刀。听到原告哎呀一声,说手筋断了。之后,原告捂着手走了。除侯家寨派出所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向法院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主张:原告受伤后,用本村武林的车到遵化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2天,开支医药费5136.77元、门诊费940.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入院、出院各开支出租车费用100元。出院后,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张某某外伤后误工期180日。”被告韩某某开支鉴定费1340元,实际支出813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5136.77元;门诊单据8张,金额940.6元;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600元。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称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两处伤口。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12天要求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护理费446元,每天37.17元;误工费180天,每月3500元;法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18.6元。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有异议。被告认可参照当地公务员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中两张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另外3张出租车票据为连续票号,与原告陈述不符,请法院酌情确实。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之前3个月没有在达志沟顺兴铁选厂上班。被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朱某某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内容为:“录音笔录时间:2013年12月23日地点:达志沟参加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说:“2012年5、6月份张某某没有在顺兴铁选厂上班,我根本就不认识张某某这个人。我们庄有个叫张某丙的是个会计,别的张某丙我不认识。”张某乙说:“张某某和张某丙是亲戚不?。”朱某某说:“我也不清楚。”刘某某说:“。。。。。。”张某乙说:“这个张某某在张志刚矿上上班没?”朱某某说:“没有,根本没有。他没在这上班,我就没见过这个人。”李某某说:“5、6月份张某某在这上过班没?”朱某某说:“没有,我就不认识这个人。”张某乙说:“4、5、6月份张某某在这上班来着?”朱某某说:“没有,我不认识这个人。”2、2013年12月23日,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内容为:“录音笔录时间:2013年12月23日地点:达志沟参加人: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说:“张志刚和他不错,要是知道的话,说啥他也不管。”刘某某说:“。。。。。。”白某某说:“他以前是在这凿过大块来着,2012年春天,也就是2、3月份,以后就用处子了。”刘某某说:“张某丙跟张某某什么关系?”白某某说:“是姨夫头。是小绿洞的”。。。。。。”3、2013年12月23日,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白某甲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内容为:“录音笔录时间:2013年12月23日地点:达志沟参加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白某甲白某甲说:“张某某是我们亲戚,认识,他是我大舅的儿子,叫表兄呢,我们没法给你出庭作证,因为我们是亲戚。”张某乙说:“不用,尽量回避。”刘某某说:“他还有一个亲戚叫张某丙?他是他姨夫头。小绿洞的,在这干修理工。”白某甲说:“凡是我们干这阵,张某某没在这,十里铺有两个人,我们这有三个人,没有别处的,有朱某某。张某某原来在这凿过大块,那是2012年春天,也就是过年以后,以后就顾处子了,没有凿大块的。”刘某某说:“。。。。。。”张某乙说:“。。。。。。”李某某说:“。。。。。。”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据1-3提出异议,辩称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因争抢树木发生争执,并导致互殴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树木的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均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继而发生互殴,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2天,开支的医疗费5136.77元,门诊治疗费940.6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以日20元计算为宜,合计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6.04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支的法医鉴定费6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维持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在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开支的鉴定费1340元,实际支出费用813元,依法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虽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但因被告韩某某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对其务工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日37.17元计算合计6690.60元,故原告张某某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为14154.0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154.01元的50%即7027.01元。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