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长胜、申虎兰与被上诉人刘香只、王福荣、刘彦俊、闫丽芳农村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长胜,申虎兰,刘香只,王福荣,刘彦俊,闫丽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长胜,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虎兰,女,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宣言,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只,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双喜,长治市高新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丽芳,女,汉族,系刘彦俊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长胜、申虎兰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长胜、申虎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宣言,被上诉人王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喜,被上诉人刘彦俊、闫丽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香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