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肖×,男,195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58年1月9日出生。原告肖×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杨新军,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肖×1(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11月,双方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2013年11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玩牌,夜不归宿,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肖×1(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承租了位于北京市×区×条×号×房×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承租的房屋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被告名下的存款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分居及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认为原告有外遇。本院综合考虑后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肖×要求与被告陈×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区×条×号房屋的承租及使用权,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肖×与陈×离婚;二、陈×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区×条×号的房屋由陈×继续承租、使用;三、陈×名下的存款归陈×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