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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李建军,农民。被告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西关街脑包底。法定代表人贾玉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和被告鑫隆���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2年2月,我通过张明,购买了他在被告新民居小区抵顶的15号楼4单元201室楼房一套,该楼房建筑面积77平米,每平米1950元。我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6月27日分两次给付楼款150150元,张明与贾玉金出具了盖有其公司财务章的购楼收据二张。2013年5月该楼具备了交付条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交付房屋,现我要求被告给我退回购房款及利息。被告鑫隆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房款,原告与张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张明当时分包我公司承建的陈羊沟新民居工程,张北镇作为建设单位,无力给付我公司建设款,口头同意我公司给分包方开具一些楼票,张明一人到我公司办理了手续,我公司为其出具了抵顶楼房的票据,张明未向我公司提供购房人的任何身份证件及信息。根��《新民居分配协议》规定,购买者需满足要求后才有权购买。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李建军通过案外人张明购买了被告鑫隆房开公司开发的新民居小区15号楼4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张明系被告开发的新民居小区工程分包方。原告与案外人张明抵顶了部分债务并交付部分现金后,案外人张明从被告鑫隆房开公司处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6月27日分两次开出收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N0.0040494和N0.0040585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是“70000元”、“80150元”,收据均标明“收到李建军15号楼4单元201室楼房款,顶张明工程款全额”字样,收款人记载为“张明”,交款人记载为“李建军”,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后房屋具备可交付条件时,被告不同意交付原告此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通过案外人张明向被告鑫隆房开公司交付购房款系原告交付房款的一种行为方式,并不影响其购买商品房的真实意愿,被告鑫隆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的主张,因原告的付款行为直接对案外人张明,提供的票据中亦记载收款人是案外人张明,而非被告方,案外人张明与被告方就此套房屋是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结算,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系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