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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富艳花与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艳花,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艳花,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长林,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飞,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富艳花、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沙区大民村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及2006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就被告使用大民村洼地26800平方米投资办厂的具体问题作出了约定,双方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36年10月30日止。原告是龙沙区大民村的农民,于2001年12月10日取得了立壕生产工作间的执照,立壕面积为2栋。被告自2006年开始审批建造厂房,2009年12月底厂房建成,地址与原告的立壕东西方向相邻。原告以种植蔬菜为经营项目,被告以经营彩钢制品为主。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至今的五年期间,因被告的厂房遮挡了原告大棚的阳光,导致原告种植的蔬菜减产,经济损失每年在2万元左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10万元的损失。被告以厂房建造手续合法,遮光每天不超过2个小时,对原告的农作物根本不能造成影响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鉴定损失的申请,因没有鉴定标准,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被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建造的厂房对原告的立壕存在早晨遮挡阳光的事实,但是,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没有鉴定标准,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建造的厂房确实挡了原告家立壕部分时间阳光,对原告的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根据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原则,酌情由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艳花损失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承担330.00,由原告承担770.00元。富艳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数额偏少,理由是本案件在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厂房遮挡上诉人土地采光一事,被上诉人已同意赔偿上诉人4万元,但上诉人认为4万元不能弥补其损失,没有同意,故双方没能和解,从而引起本起诉讼;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遮挡阳光的事实存在,那么就应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而不应该因为没有鉴定结论就判决被上诉人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主张的赔偿是每年2万元,共计5年时间,总计主张的赔偿额为10万元,但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1年的损失额,其余4年没有支持,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本起诉讼中主张赔偿时间是2009年至2013年,其仅对过去的5年主张权利,上诉人的土地30不变,被上诉人的厂房亦不会拆除,厂房遮挡阳光的事实一定会继续存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万元,既不说明赔偿的截止时间,又未对上诉人今后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说明,为避免上诉人对今后的主张丧失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明确上诉人今后的损失仍享有诉权。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被撤销。理由是:1、我公司建厂各种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筑,国家政府部门审批各种手续之前,对周边环境做了相应的论证,既然审批手续合理合法,就说明我公司厂房根本就对周边作物生长没有影响,原审在无任何科学鉴定及论证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大棚存在挡光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存在赔偿问题;2、我公司建厂在前,被上诉人建大棚在后,建成大棚之后向我公司索赔,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权威部门的鉴定依据,来证实我公司厂房挡光并影响其作物生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与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就使用大民村洼地26800平方米投资办厂的具体问题做出了约定,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自2006年开始审批建造厂房,2009年12月底厂房建成。而富艳花系龙沙区大民村的农民,于2001年12月10日取得了立壕生产工作间的执照,立壕面积为2栋,离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建造的厂房比较近的立壕是在2009年12月底建造的,与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建造的厂房是东西方向相邻。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建造的厂房对富艳花的立壕确实存在部分时间遮挡阳光的事实,对其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建厂时间在先,富艳花建立壕时间在后,并且富艳花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鉴定标准,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考虑到厂房对立壕的采光确实有一定的影响,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应给付富艳花一次性经济补偿2万元。富艳花、景隆钢结构彩钢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均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富艳花负担1,1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景隆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