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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1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特别恋母。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去被告家拿儿童预防接种本,被告把原告挡在大门口不让进去,还说女儿不是他的,同时被告的母亲对原告大骂,其语难以入耳,也不让原告进家门。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有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刚两岁,被告不愿意女儿生活在单亲家庭,从小失去父爱或母爱,这也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之一;原、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另原告庭审补充陈述:婚生女杨某乙于2013年1月18日出生,现已随其生活5个多月,原、被告在七、八月份左右分居,原告主张的10万元共同财产指的是婚后原、被告的收入,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婚姻登记表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子女出生时间、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2张,证明2014年7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游玩,从照片上看原、被告比较亲密,关系很好;证据二、证人屈来好和王志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因原告返回娘家,去原告家叫原告了,当时给了原告1万元;证据三、借据三支,证明借张志军3万元,借屈某某1万元,借张璐璐3万元。证据四、证人XX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因结婚借其妻子张璐璐3万元,现在没有归还。证据五、证人张志军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陆陆续续向其借款3万元,据被告讲其家庭困难、孩子吃奶粉等向其借款。证据六、证人屈深渊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据被告讲,其借钱用于叫媳妇回家。证据七、信函和简历三份,证明原告从事传教工作并且原告已经是二线指挥,说明原告没有精力照顾孩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三、四、五、六不知情,对被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从事传教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万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时难免的,双方应本着积极的心态,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表现出比较尖锐的矛盾和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