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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余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绰号“阿文”,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告人余某甲、朱某某(未到案)提议到本市松柏镇双发村新塘组偷牛。当晚21时许,由余某甲负责望风,周某甲盗得被害人周某乙家一头水牛,随后赶来的朱某某与周某甲、余某甲一起将水牛赶上阳某某驾驶的货车,周某甲、余某甲乘货车将水牛运至衡阳,经人介绍,将水牛以8200元价格卖给牛贩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248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晏某某、张某某、阳某某、周某丙、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余某甲、同案人朱某某(未到案)合谋到常宁市松柏镇双发村新塘组偷牛。当晚21时许,由被告人余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进入到常宁市松柏镇双发村新塘组被害人周某乙家牛栏盗取一头水牛,随后赶来的同案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一起将水牛赶上阳某某驾驶的红色货车,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二人乘货车将水牛运至衡阳市区贩卖未果,后经人介绍,将水牛以8200元价格卖给牛贩张某某。除去开支,被告人周某甲分得4600元、被告人余某甲分得1100元、同案人朱某某分得60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水牛重520公斤,价值12480元。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的亲属将被盗水牛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晏某某、张某某、阳某某、周某丙、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登记清单、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风险较小。故对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邹卫新人民陪审员  张林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