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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五十铃货车在莒南县基隆河北侧的西五路绿化施工时,不慎将坐在车右前侧的刘某甲(1950年3月6日出生)碾压,致刘某甲严重的胸、腹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0日,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刘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邹某、董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所有人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