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郎静传与刘尔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静传,刘尔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郎静传,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尔立,农民。原告朗静传诉被告刘尔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刘尔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已给付利息款5000元,现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尔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朗静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