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诸暨市。2010年3月11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马鞍路12-1号一租房,溜门入室,窃得马某放在桌上手提袋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8000元。案发后,赃款1624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陈某、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其家属对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