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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俊达与被告舒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达,舒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27号原告:程俊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阿庆。原告程俊达与被告舒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达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俊达诉称:2014年5月25日,舒阿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程俊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阿庆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程俊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程俊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汇款事实;证据3.(2014)宁执他字第0004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舒阿庆的身份情况。被告舒阿庆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程俊达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程俊达与舒阿庆系朋友关系。舒阿庆系宁国市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5日,舒阿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程俊达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程俊达人民币30万元,周转三个月归还。次日,程俊达向宁国市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程俊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舒阿庆向程俊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舒阿庆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程俊达要求舒阿庆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舒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俊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舒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