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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l970年12月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刘某甲、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l997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l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00年11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后,双方先后购买东凤尼桑小轿车一辆、“万山牌”工程车一辆。因王某甲怀疑刘某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工程车施工无实际收入,双方遂产生矛盾。2012年9月15日,刘某甲由外地回家,王某甲提出协议离婚,10月6日,刘某甲擅自将金州城小区住房门锁更换致使王某甲无法进屋,双方矛盾升级。2012年11月13日,王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2013年2月18日,人民法院以(2012)安汉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3年12月25日,王某甲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并请求婚生子刘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原审认为,刘某甲、王某甲婚后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王某甲因怀疑刘某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为了家庭和睦,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截至目前,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王某甲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了子女有良好的生活环境,经对刘某乙的询问,刘某乙愿意同刘某甲共同生活,故刘某乙应由刘某甲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某甲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教育,王某甲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l8周岁止。三、位于汉滨区金州城小区l栋5单元501室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补偿王某甲房屋折价款20万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万山牌”工程车一辆属刘某甲所有,因购车所欠债务及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由刘某甲承担。四、东风尼桑小轿车一辆属王某甲所有。五、共同债务:由王某甲偿还陈桂莲7000元、安康市稼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合计37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承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二、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不当;三、上诉费应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书证欲支持其主张,因该组证据一审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形式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且刘某甲、王某甲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2012)安汉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乙信件及询问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王福泽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焦点一,原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焦点二,原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王某甲、刘某甲共同财产有汉滨区金州城商品房一套、东风尼桑轿车一辆及“万山牌”工程车一辆,原审基于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结果合法恰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原审根据双方生活实际、经济实体综合考量,判决王某甲负担37000元债务、刘某甲负担工程车购车及经营期间债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