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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与赵长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赵长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袁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玉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禄,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至3月12日,赵长禄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赵长禄是沈阳蓝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与赵长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与赵长禄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错误。故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与赵长禄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赵长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长禄答辩称,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赵长禄与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和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解除试用期通知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长禄于2014年2月15日到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未按月发放。2014年3月12,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向赵长禄出具解除试用期通知书,载明由于赵长禄在试用期考核不胜任工作,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决定不与赵长禄签订劳动合同,并限定赵长禄在2014年3月14日前领取试用期工资。赵长禄于2014年6月24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与赵长禄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赵长禄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未排除试用期间,因此,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当然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与赵长禄均认可赵长禄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在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自该日起,因此,双方应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为赵长禄出具的解除试用期通知书所载,2014年3月12日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认为赵长禄试用期考核不胜任工作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解除试用期通知书系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主动为赵长禄出具,且不存在足以使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知书中存在笔误,故对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关于通知书中存在笔误的主张,不予采信。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沈阳蓝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因出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明所载情况属实,根据证明的内容,赵长禄于2013年9月1日至12月30日在该公司上班,该时间段与赵长禄主张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具有关联性,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亦无法证明赵长禄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对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主体问题,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未将农民排除在劳动者范围之外,也未以劳动者的身份作为区分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标准,因此,对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赵长禄提供的照片作为辅证,结合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试用期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赵长禄双方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禄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出具的解除试用期通知书存在笔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临时劳务。被上诉人与沈阳蓝海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长禄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与赵长禄在一、二审均认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赵长禄在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工作。通过赵长禄提供的工作服与打卡机照片、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试用期通知书,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赵长禄从事了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赵长禄提供的劳动是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赵长禄受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赵长禄与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之间具备了上列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解除试用期通知书存在笔误,赵长禄与其他单位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赵长禄只是临时劳务关系的观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解除试用期通知书系由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制作并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