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少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程少清,曾用名程少先。委托代理人连向东。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园林二路**号。负责人邹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浩,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少清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孝感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向东、被告工行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清诉称,1988年12月24日,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成立职工生活部。1989年3月26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生活部司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表现突出,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1年,被告将生活部资产予以处理,清退补偿临时工作人员,但未就原告的去留问题作出决定,只是告知原告在家等候消息。其后,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答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向原告支付法定退休年龄前工资及退休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少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用名为程少先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报告、批复各一份。证明被告设立职工生活部的事实。证据三:合同、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员情况统计表、通报、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工行孝感分行辩称,被告所属的职工生活部于1994年因改制已被撤销,人员均已解散,资产已被处理,原告至今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被告在招聘原告时是作为临时用工,属于松散形的用工方式,原告并不属于被告的正式员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孝感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工行孝感分行对原告程少清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工行孝感分行对原告程少清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所有,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少清提交的证据三,前后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6日,被告工行孝感分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地区中心支行所属的职工生活部与原告程少清(当时名称程少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聘用其为职工生活部临时司机。1995年,职工生活部被撤销,相关人员被解散,其中包括原告程少清。2014年10月10日,原告程少清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工行孝感分行给予相关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以所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孝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原告程少清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工行孝感分行所属的职工生活部于1995年被撤销,原告程少清于此时被清退,其应当知道其权利于此时被侵害,依法应当及时申请仲裁,其至2014年10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程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