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南充星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陈理伟与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南充星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陈理伟,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伟。委托代理人袁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星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伟。委托代理人袁东。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理伟。委托代理人袁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翼。委托代理人梁琛。上诉人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包装公司)、南充星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电子公司)、陈理伟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宇包装公司、星宇电子公司、陈理伟的委托代理人袁东与被上诉人顺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顺庆小贷公司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3年4月19日,顺庆小贷公司与星宇包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融生企(借)A2013015,合同约定:由顺庆小贷公司向星宇包装公司贷款1,500,000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15‰;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在指定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开户行、帐号、户名见支付委托书,该存款帐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帐户;逾期借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升50%,逾期天数从应当还款日当日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顺庆小贷公司与星宇包装公司均在《借款合同》盖章,并由陈理伟签名。当日,陈理伟作为委托人,陈理平作为受托人,向顺庆小贷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受托人陈理平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本人办理下列事项:办理在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及包括今后可能发生的所涉相关合同的修改、补充及借款展期、质押等)全部事宜和手续,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从事的一切法律行为,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时间:长期,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委托人:陈理伟2013年4月19日”,星宇包装公司加盖了印章。同天,星宇包装公司向顺庆小贷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在贵公司贷款壹佰伍拾万元,现委托贵公司将转帐资金转入下列银行及帐户:一、开户行:建行南充市分行;户名:陈理平;转帐时间:2013.4.19;转帐金额:陆拾万元整;二、开户行: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户名:何银祥;转帐时间:2013.4.22;转帐金额:玖拾万元整;上述支付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委托人:陈理平2013年4月19日”,星宇包装公司加盖了印章。2013年4月19日,星宇电子公司、陈理平、陈理伟与顺庆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陈理平、陈理伟、星宇电子公司,贷款人顺庆小贷公司,并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融生企(借)A2013015号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以下均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照执行。”,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顺庆小贷公司、星宇电子公司均加盖了印章,陈理平、陈理伟签名。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顺庆小贷公司、星宇电子公司、星宇包装公司盖章与陈理平、陈理伟签名,形成了《借款借据》,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委托书》等文件内容相符。后顺庆小贷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2日按《支付委托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3年9月30日,顺庆小贷公司、星宇包装公司形成了《往来帐项对帐函》,双方确认,星宇包装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顺庆小贷公司本金150万元、利息52,500元。星宇包装公司未支付本息,借期届满后,顺庆小贷公司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1、星宇包装公司立即清偿本金1,500,000元,承担借期内利息215,000元;2、星宇包装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1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5‰);3、星宇包装公承担顺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275元;4、星宇电子公司、陈理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星宇包装公司、星宇电子公司、陈理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当天,顺庆小贷公司就诉请的215,000元利息作出了说明,称该请求为借款期限内的下欠利息,因借期内不应计算罚息,故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下欠利息共计142,500元。原审还查明,顺庆小贷公司为实现本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计74,275元。原审认为,顺庆小贷公司与星宇包装公司、星宇电子公司、陈理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星宇包装公司向顺庆小贷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书》,顺庆小贷公司据此向其指定的帐户放款150万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在指定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开户行、帐号、户名见支付委托书”的内容,且该指定的帐户与各方确认的《借款借据》上相关内容一致,故应认定顺庆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星宇包装公司认为除陈理平60万元外的其它款项未收到、顺庆小贷公司已违约的抗辩无理,顺庆小贷公司要求星宇包装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应当支持。顺庆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星宇包装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顺庆小贷公司诉请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计142,500元,逾期借款的罚息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升50%,即月利率22.5‰,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资本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诉请应当支持;因顺庆小贷公司的主张未超过相关利率上限,符合合同约定,三债务人认为顺庆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收的抗辩不应支持。顺庆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4,275元,是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也是因相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星宇包装公司应给付该项支出。本案《保证合同》分别载明了保证人有陈理伟、星宇电子公司,星宇电子公司加盖了印章,陈理伟并签名,故可认定陈理伟既代表个人,也属履行职务的行为,顺庆小贷公司要求陈理伟、星宇电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支持;陈理伟认为其未看清楚就签了字非真实意思表示,据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另陈理伟辩称本人既在现场,无必要签署委托书,因二者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陈理伟认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宇包装公司给付顺庆小贷公司本金150万元;二、星宇包装公司给付顺庆小贷公司利息142,500元;三、星宇包装公司给付顺庆小贷公司逾期利息即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四、星宇包装公司给付顺庆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74,275元;五、陈理伟、星宇电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债务人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星宇包装公司、星宇电子公司、陈理伟上诉称:1、原审以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支付委托书》、《恒丰银行进账单》进而认定上诉人借款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只授权陈理平的银行账户收取贷款,未再另授权其他任何人收取贷款;委托书第二项向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何银祥账户收取贷款的笔迹明显与受托人陈理平所填第一项内容笔迹不一致,不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何银祥与上诉人存在关系和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上诉人与其发生流动资金及其需利用上诉人进行流动资金的问题;《往来账项对账函》上的陈理平签名明显与《支付委托书》上载明的陈理平签名不同。该对账函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陈理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就认定借款实际发生了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借据不能代表借款的实际发生;其次,借款合同约定放贷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该借据的订立时间、《恒丰银行委托书》转账及支付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也发生在同一天,当天被上诉人只转款60万元,不能代表陈理伟签字就认可了150万元借款,更不能证实实际发生借款150万元。相反能够证实陈理伟在原审陈述其签字时是在被上诉人办公室,未看借据就签字的说法是真实的。3、上诉人实际已经累计向被上诉人股东李征鹏和工作人员杨雅丽的还款依法应予以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庆小贷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支付委托书、进账单等材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在一审中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右下角不单有陈理平的签字,而且加盖了星宇包装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支付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确实是星宇包装公司的借款金额。2、上诉人既然在上诉状中认可上诉人已经发放60万元的贷款,那么证明上诉人是认可支付委托书,但是上诉人却把支付委托书分割开,只认可前半部分的60万元,而不认可后半部分的90万元,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3、往来对账函上星宇包装公司再次加盖了公司印章,认可借款金额是150万元,对此无异议,足以证明顺庆小贷公司足额向星宇包装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4、借款借据的确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但是可以证明当时借款约定的是借款150万元,并且明确了担保人,而且也明确了贷款发放的方式。5、关于上诉人称已经还了部分给被上诉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贷款方是顺庆小贷公司,顺庆小贷公司是一个正规的小额贷款公司,从顺庆小贷公司把150万元发放给上诉人后,顺庆小贷公司就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而且融生贷款公司也从未授权其股东或员工代为接收还款。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单据,其中只有一张银行单据的时间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其他的银行单据时间都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星宇包装公司向顺庆小贷公司提交支付委托书,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两个银行账户,其中开户行、户名、账号、转款时间、转账金额为手写填充内容,其中,要求转给陈理平的户名、开户行、账号的书写笔迹与要求转给陈理平的金额、时间以及要求转给何银祥的开户行、户名、账号、转款时间、转账金额的书写笔迹肉眼可见存在不一致。同时查明,一审中,星宇包装公司提供向顺庆小贷公司股东李征鹏、工作人员杨雅丽转款凭证,主张抵扣借款,其中,向李征鹏转款:2012年11月4日3万元,2013年1月4日3.6万元,2012年8月4日3万元;向杨雅丽转款:2013年3月5日3.6万元,2013年7月25日4万元;还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转账凭条,向谁转款、转款金额及交易时间无法看清。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二审中,顺庆小贷公司书面表示,对诉讼请求中所涉借款利息、罚息综合计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放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金额。2013年4月19日,星宇包装公司与顺庆小贷公司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星宇包装公司委托陈理平办理全部借款事宜。当天,星宇包装公司向顺庆小贷公司提交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将借款转入两个账户,一个是陈理平的建行账户,金额60万元,另一个是何银祥的恒丰银行账户,金额90万元,委托书系填充格式,落款处有星宇包装公司代理人陈理平的签字,并加盖了星宇包装公司的印章。同年9月30日,顺庆小贷公司、星宇包装公司形成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星宇包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2,500元,星宇包装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上述事实表明,顺庆小贷公司已向星宇包装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星宇包装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借款责任。星宇包装公司以支付委托书中关于向何银祥的账户转款的手写内容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理平填写为由,上诉称未委托向何银祥账户转款,不认可顺庆小贷公司向何银祥账户转款的90万元为其借款,并申请笔迹鉴定。由于星宇包装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对抗该公司与顺庆小贷公司2013年9月30日形成的对账函,不予采纳。星宇包装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向李征鹏、杨雅丽转款可否抵扣借款问题。星宇包装公司提供向李征鹏、杨雅丽转款中,仅2013年7月25日向杨雅丽转款4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其余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凡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转款,必然不能被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当然不能抵扣本案借款。对于星宇包装公司2013年7月25日向杨雅丽转款4万元,由于星宇包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杨雅丽转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顺庆小贷公司委托向杨雅丽还款的证据,故不能当然认定为向顺庆小贷公司还款。3、原审依照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认定计算顺庆小贷公司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2.5‰,该利率标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4倍。二审中,顺庆小贷公司书面表示,对诉讼请求中所涉借款利息、罚息综合计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放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50万元”、“被告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42,500元”、“被告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4,275元”、“被告陈理伟、南充星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以下计算方式向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上述给付义务,限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及分担比例执行。二审受理费20,235元,由上诉人南充星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南充星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陈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