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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奎屯直属库与苏喜亮、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央储备粮奎屯直属库法定代表人:郭建新,中央储备粮奎屯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喜亮。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责人:王保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坤,该分公司职工。原告中央储备粮奎屯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奎屯库)与被告苏喜亮、被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奎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奎屯库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苏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政,被告博达奎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储粮奎屯库起诉称,一、被告苏喜亮与兵团第七师123团粮油加工厂有劳动关系,苏喜亮于2010年被博达奎屯分公司派遣到原告处提供劳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苏喜亮作为劳务派遣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已全额发放,故不存在还应向苏喜亮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三、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苏喜亮认可其在中储粮奎屯库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已领取的情况下,仍裁决原告向被告苏喜亮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鉴于本案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原告不服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原告中储粮奎屯库不支付被告苏喜亮经济赔偿金32000元;二、判决原告中储粮奎屯库与被告苏喜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苏喜亮负担。被告苏喜亮答辩称,我于2005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直在原告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食堂从事做饭工作,工作岗位是长期的、固定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知我停工停火,打扫食堂卫生,并且于2013年12月1日将食堂承包给他人,使得我突然失去工作岗位,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与我进行协商,原告将食堂对外承包实际上是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的程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支付我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与兵团第七师123团粮油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否与123团粮油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的诉求并无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我是经被告博达奎屯分公司派遣到原告中储粮奎屯库工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达奎屯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苏喜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我公司没有与苏喜亮签订过《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没有为苏喜亮缴纳社会保险费。苏喜亮的劳务费之所以由我公司代发是因为我公司与中储粮奎屯库签订有代发承包费协议,至于为什么由我公司给苏喜亮代发劳务费,因为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食堂承包费是从装卸队的装卸费总额的18%中提取出来的,所以苏喜亮的劳务费与装卸队劳务费一并从我公司支付。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中储粮奎屯库与被告苏喜亮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储粮奎屯库是否存在与被告苏喜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喜亮于2005年6月26日到原告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食堂工作,主要负责为在食堂就餐的装卸工做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苏喜亮在中储粮奎屯库工作期间,中储粮奎屯库未给苏喜亮缴纳社会保险费,苏喜亮以兵团第七师123团个体户的名义,在第七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中储粮奎屯库和博达奎屯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中储粮奎屯库将装卸队食堂承包费用按月与装卸工计件劳务费一起支付给博达奎屯分公司,再由博达奎屯分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和食堂派遣人员。但博达奎屯分公司并未与苏喜亮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苏喜亮在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食堂工作,属于中储粮奎屯库职工,其身份并未发生改变。被告博达奎屯分公司按时将工资打到苏喜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08981001200866789)上。从2012年9月起,苏喜亮的工资增至每月2600元。2013年11月30日,因中储粮奎屯库将装卸队(含食堂)整体对外承包,原告中储粮奎屯库单方解除了与被告苏喜亮的劳动关系。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苏喜亮于2014年9月12日已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奎劳人仲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苏喜亮与被申请人中储粮奎屯直属库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中储粮奎屯直属库支付申请人苏喜亮经济赔偿金3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苏喜亮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中储粮奎屯库不服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储粮奎屯库、被告苏喜亮、被告博达奎屯分公司当庭陈述;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及《签收证明书》;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2008年装卸队向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捐款名单;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809号案件法庭笔录;苏喜亮的仲裁申请书;第七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苏喜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账号:608981001200866789);中储粮奎屯库与博达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喜亮原系兵团第七师123团职工,2005年6月26日被告苏喜亮到原告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食堂工作,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劳动者与二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苏喜亮与兵团第七师123团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不影响苏喜亮与中储粮奎屯库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称苏喜亮是由博达奎屯分公司派遣到中储粮奎屯库承包装卸队食堂的,但中储粮奎屯库与博达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实苏喜亮属于博达奎屯分公司的派遣员工,博达奎屯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苏喜亮工作的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食堂是由苏喜亮个人承包的,被告苏喜亮提供的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中证人马麦权、韦建军、谢献峰的证言及2008年装卸队向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捐款名单可以证实苏喜亮与中储粮奎屯库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苏喜亮自2005年6月26日入职以来,一直在中储粮奎屯库装卸队食堂负责做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11月底,因中储粮奎屯库将装卸队(含食堂)整体对外承包,其原先为苏喜亮提供的装卸队食堂工作人员的岗位已不存在,此后中储粮奎屯库与苏喜亮未履行任何劳动关系中双方的义务,中储粮奎屯库与苏喜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中储粮奎屯库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苏喜亮本人,也未额外支付苏喜亮一个月工资,也未向苏喜亮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苏喜亮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储粮奎屯库未就苏喜亮在其装卸队食堂的工作年限出示证据,所以,苏喜亮的工作年限应从其主张的200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一直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苏喜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苏喜亮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储粮奎屯库支付苏喜亮经济赔偿金32000元的裁决数额不当,应当依法予以变更,苏喜亮在中储粮奎屯库从2005年6月26日开始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储粮奎屯库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苏喜亮支付赔偿金,即原告中储粮奎屯库应向被告苏喜亮支付赔偿金44200元(2600元/月×8.5个月×2)。综上,原告请求判决中储粮奎屯库不支付苏喜亮经济赔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奎屯直属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奎屯直属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