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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额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甲),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原塔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员,捕前住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额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在额敏县某物流公司任送货员并负责收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某公司收的76486元托运费及代收款占为己有。2、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马某乙从乌鲁木齐购买的价值23800元货物,通过某物流公司托运到额敏,被告人马某甲将马某乙的货物私自售卖。后被害人马某乙报案,被告人马某甲将23800元退赔给被害人马某乙。3、2013年1至3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在额敏县某物流公司任送货员并负责收款,通过填改货运单数据和空白货运单的方式,先后骗取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代收款及运费共计474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务占为己有及将他人货物变卖,共计价值1002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通过涂改票据和填写空白票据骗取某公司的代收款,共计价值474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全款退赔被害人,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前系塔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员,负责收取运送货物的运费及代收货款。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76486元托运费及代收款占为己有,未上交公司,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将76486元货款及运费退还塔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2、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马某乙从乌鲁木齐购买的价值23800元羽绒服,通过塔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到额敏,后马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羽绒服变卖后占为己有。被害人马某乙发现后,找到马某甲协商此事。马某甲于2012年12月7日向马某乙出具23800元欠条一份。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通过亲属退还被害人马某乙损失23800元。3、2013年1至3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在塔城市某物流公司送货的便利,通过涂改货运单票据中代收货款及运费金额和在空白货运单中填写虚假的货款及运费的方式,骗取塔城地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收款及运费共计47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通过亲属退还塔城地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747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在额敏县公安局二道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18张物流货运单。证实:13张物流快运单经被告人更改过的痕迹,5张虚假快运单系被告人自己填写。多收取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47470元。2、被告人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涂改的票据及总数额,但重复计算了一笔,与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应当是47470元。3、某物流公司马乙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底盘点时马某甲共计有78037元的托运费及货物代收款没有收回来,2013年2月中旬我们找到马某甲,马某甲才说收回来的78037元已经被他挪用了。4、马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5月3日,马某乙报案称2012年11月9日,从乌鲁木齐购买23800元的羽绒服,被某公司员工马某甲私自倒卖。马某甲书写23800元欠条一张,已还12000元。5、被告人马某甲出具的欠条。证实:马某甲给马某乙出具的欠条,欠马某乙23800元。6、物流单。证实:马某乙2012年11月9日从乌鲁木齐发货至额敏县的货单号1655481。7、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份信息。8、收条两份。证实:公安办案民警王甲、赵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马某甲父亲马某丙丙的现金11800元。马某乙收到额敏县公安局退回马某甲案赔偿款11800元。9、谅解书。证实:马某乙收到马某甲的赔偿,不追究马某甲任何责任。10、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26日,某汽车公司刘某甲发现某托运部员工马某甲涂改运单,以虚假运单诈骗人民币47400元。报案人的材料及某公司的材料。11、收条。证实:某汽车公司刘某甲收到马某甲父亲赔偿款45890元。12、谅解书。证实:刘某甲收到马某甲的赔偿款,不追究马某甲任何责任。13、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刘某甲将18份物流单移交给公安机关。14、自首证明。证实:额敏县公安局二道桥派出所证明马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到派出所投案自首。15、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实:店里是通过某托运部进货,经常是一个身高170cm左右的小伙子送的货,某托运部票号:1501716,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的货款1200元,运费25元已支付。某托运部票号:1649276,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运费30元的这笔钱未支付,因为没有收到货,货款已提前支付,票据上没有,但有这批货的汇款凭证、发货明细表和托运凭证。据某托运部的人说,这笔货现在好像在一分利五交化店里,店主名叫杨某甲,共三件货,价值4380元。(2)景某甲。证实:店里是通过电话进货,再由某托运部托运过来。某货运单票号:1608003,收货日期2012年11月14日,运费50元,代收款2410元的这笔钱已支付,都是先付款后拿货。这张票的底单在去年与某托运部对过账后,就烧掉了。(3)景某乙。证实:店里是通过电话订货,再由托运部托运过来,货到付款。钱都交给送货的人,送货的人再交给托运部。店里一般通过某物流公司、永丰等托运部送货。某托运部票号:1617019,收货日期2012年12月16日,运费30元,代收款2130元的这笔钱已支付。某托运部票号:1617964,收货日期2013年1月2日,运费10元,代收款1380元的这笔钱已支付。票号:1619372,收货日期2013年2月23日,运费10元,代收款3260元的这笔钱已支付。某托运部的钱每次月底必须结清,从来没有超过一个月,这是他们托运部的规矩。(4)袁某某。证实:店里平时都是电话订货,我们指定物流公司,批发商再给物流公司发货。从某公司、永丰、西域、新同鑫这几个物流公司进货,不过,某公司、新同鑫年后就没进过了。2013年3月3日,我没有从某物流公司提过货,也没有收到某物流公司的票号为1720230,运费50元,代收款为2845元的票,更没有欠过某物流公司的钱,他们公司不给钱就不给货。(5)白某某。证实:店里通过电话订货,发货商发到托运部,货到付款,钱付给托运部。通过某、永丰等托运部送货。某托运部票号:1509547,收货日期2012年12月10日,运费70元,代收款2870元的这笔钱是否支付,记不清楚了,底单已经扔了。从没欠过托运部的账,不给钱,托运部就不给货。(6)杨某乙。证实:店里通过电话订货,托运部送货,货到付款,钱交给托运部。某托运部票号:1660957,发货日期2013年3月2日,运费80元,代收款2822元的这笔钱已支付,底单也在。(7)杨某丙。证实:店里通过电话订货,厂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2012年12月7日,是否从某物流公司提货已记不清楚。票号:1605617,运费30元,代收款2050元的票是否收到也记不清楚了。我那有三箱建材材料,某公司给我发错货,但我已把2000多元的代收款交付。我欠过某公司的钱,但他们一般欠个3天5天就收回去,一般不欠账。我认识一个送货的,是姓马的“回族”,瘦瘦小小的。(8)胡某某。证实:店里的货大部分都是某公司发的,某托运部票号:1633315,收货日期2012年12月19日,运费20元,代收款3172元的这笔钱已支付。店里账本上都有。结账一般是托运部把货送到店里,把票给我,一张红票,一张黄票,我拿红票,在黄票上签字,有时也不签,拿上票给送货的直接结现金。收货的底单有一些在。(9)万某某。证实:张某某是我的小叔子,以前和我一起干。我们进货都是通过某等物流公司进货。2012年12月8日是否从某进货记不清楚了。票号:1509547,运费25元,代收款1700元的票是否收到也记不清楚了。我基本上每次进货都是先欠着钱,但是每个月底都给他们付清。送货的前面是一个姓陈的,后面是一个姓马的“回回”,瘦瘦小小,尖下巴。(10)陈某某。证实:我们电话订货,发货商通过某托运部给我们送货。某托运部票号:1608124,收货日期2012年11月16日,运费10元,代收款900元的钱已支付。某票号:1640669,收货日期2013年1月20日,运费25元,代收款2850元这笔钱已支付,从来不欠托运部的账。(11)马丙。证实:店里一般通过某公司、永丰等托运部进货。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4日是否从某公司进货记不清楚了,票号也记不清楚了。我记得3月份付过一个760元,是一个中年男子送的。我欠过某公司的钱,但2013年2月份初我到某公司把欠的钱都还上了,一共9000多元。把钱给了某公司的一个女的,名字不记得,某收钱的就她一个人。(12)刘某甲。证实:我们都是通过某公司、永丰等托运部进货。某托运部票号:1618045,收货日期2013年1月4日,运费60元,代收款6120元的这笔钱已支付。票号:1618531,收货日期2013年1月16日,运费25元,代收款3460元的这笔钱已支付,有发货商提供的复印件。这两批货是某托运部马某甲给我送的,代收款也是交到他手上的。(13)拜某。证实:今年过春节我通过乌鲁木齐给我朋友赵哥进了一台导航机,价值1080元,机子是通过某托运部送的,员工小马给我送的货,他问我要代收货款,我没有给他,10元运费也没有给,之后我与乌市发货人联系了,我把货款打过去了,发货人把代收货款的单子取消了。给某托运部留的是赵某某的手机号ⅹⅹⅹ,留的是我妈妈的名字。(14)刘某丙。证实:店里从乌市进货,通过某公司、永丰等托运部送货,货到付款。2012年12月26日,票号1641549,运费30元,代收货款940元是某托运部送的货,货款和运费我已经支付了,送货的人是一个瘦瘦的人,名字记不得了。(15)李某甲。证实:去年11月22日,我在某托运部拿过货,当时是我的朋友别代订的货,用的我的名字和手机号。到月初某托运部打电话说货到了,我去拿时,某托运部找不到货,我就走了。月底,某再次打电话让我拿货,我打电话问别代是否要货,别代说不要了,已从别处进货,让我退货,我给某托运部打电话退货,我们没有拿货也没有付货款,具体货款是多少我不知道。(16)苏某。证实:某大药房都是在疆内订货,某托运部给我们送货,我们给某公司交运费和代收货款。2012年12月22日,票号1658616,和2013年1月10日,票号1659881这两笔货已收到,运费和代收货款都支付了。我们药店的货都是小马送的,他是回族,名字不清楚。这两笔货,一张是代收货款8974元,加运费100元,另一张代收货款5492元,加运费100元,给的都是现金,我们也有票据。(17)李某乙。证实:我们是给供货商打电话,对方通过某等托运部给我们发货,2012年12月25日,某托运部给我送过货,票号1633607,货款1420元,运费40元已付,有结账凭证。货款付给了送货人。(18)林某某。证实:我打电话跟发货商联系,他们通过某托运部给我发货,货到付款。我不欠他们的运费或者货款,都是当时结清账。2013年1月12日,某给我送过一次货,票号1639631,货收到,账也付了。2013年2月11日,也送过货,票号1619128,货收到,也付了款。这两笔货都是跟送货人结的账。(19)袁某。证实:店里是通过某托运部运货,去年年底我和某托运部都是一个月结一次账,今年都是货到我们用现金结账,不让欠账。2013年1月4日,票号1639198,运费60元,代收货款1780元这笔货没有印象了,不过,我们收到货都是现金结账,不可能欠账。(20)雷某。证实:去年12月2日我们收到某托运部19件货,票号1605281,货款3100元,运费570元,运费和货款都是我垫付的,我们都有记录。(21)李某甲。证实:我们先跟乌鲁木齐供货商联系好,供货商通过某托运部发货,我们付运费和代收货款。2013年1月13日,票号1618414,运费25元,代收货款820元这批货已收到,这是小马给我送的货,收到后,给他签了单子,欠账,当时也没看多少钱,后来,小马送货的车坏了,在我这里修车,后桥是1940元,修理费300元,300元小马付了,1940元未付,之后,小马来让我结账,他没带货单说是1180元,运费30元,我付了210元,1000元与修车费1000元抵销,他还欠我940元,至今未还,这笔账他多收了我365元。(22)王乙。证实:我是通过电话订货,通过某托运部进货,货到付款。2013年1月20日,票号1643012,运费40元,货款800元这笔货我已收到。这批货是我姐夫顾闯名去取的,没拿发货单,运费和货款都付了。(23)李某乙。证实:我们是电话订货,通过某托运部取货。2013年2月25日,票号1607228,运费15元,货款1757元,这批货我没有收到。今年2月26日收到某的货,票号1619447,货款1160元,运费15元,我全付了。今年的托运票我全都存着,没有票号1607228那批货。托运部从来都不让欠账,不付款不给货。(24)张某某。证实:我在额敏县某物流公司工作,马某乙是我的客户,2012年我公司丢了她一件千仞岗,两件雅鹿羽绒服,他找我们,是我们公司员工马某甲把衣服领走了,马某甲赔给马某乙11000多元,又打了23800元的欠条,我和李铁良作为见证人签字。马某甲把衣服送给一个哈族女人,那个女人去千仞岗换衣服,对马某乙说是马某甲给的,有点小,换大一点。马某乙才知道马某甲领走了。(25)马丁。证实:我是某物流公司的总负责人,马某甲是我们的员工,2012年10月份开始就在我们公司干送货员,主要负责农九师的送货及代收款业务,2012年11月份,就发现马某甲送货的几个代收款没有收回来,2013年1月份发现马某甲有很多托运费及货物代收款都没有收回来,过完年后我们对客户进行走访,发现马某甲说欠款的客户把钱都付清了,后来我们找马某甲说这个事情,他承认把钱花了承诺一个月内将把自己的房子卖了来还公司的钱,一个月过去他还没有把钱还上,我就报案了。马某甲欠公司的代收款和托运费一共是81057元。他是朋友介绍来的,他说他叫马甲,所以工资表里做的名字就是马甲,直到报案才知道他叫马某甲,工资表里马甲的工资都是马某甲领的,他自己签的字。马某甲把马某乙的货私自偷出去卖掉,马某甲说是丢了,一共是三箱子货。某公司的钱是马某甲通过篡改货单,骗取某公司四万五千或是四万六千元。(26)刘某甲(共4次)。证实:2013年3月25日,某托运部送货员马某甲,手持2012209号货单,有涂改的痕迹和一张黄票,来到我公司结运费和代收款,我就付了他2545元钱的运费和代收款,后来我发现不对劲,后来我联系发货商,发货商说代收款是545元,我发觉自己被骗了,就打电话叫送货员回来,我将2545元钱全部都拿了回来,从2013年1月16日一直到2013年3月25日我总共被骗47400元钱,一共有18笔,有13笔代收款票据都是涂改过的,5笔是假票。涂改的13笔票号分别是1619594、1619674、1619718、1619772、1701462、1701466、1721418、1721595、1701858、1701834、1701926、2012106、2012293。五笔代收款假票分别是160300、1644239、163001、2012029、1644238。这些票是我和某物流公司的马丁对过的,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一直是马某甲一人在送货。16、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我从乌鲁木齐进了两箱子雅鹿牌羽绒服,男女服装共有49件,分两个箱子装的,由某塔城物流专线托运,有票据为证,票号为1655481,开票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12月初,对账时,雅鹿公司说11月9日的羽绒服23800元,我说我没收到这批货,后经查是某物流托运部的送货员马某甲,刚开始他不承认,后来我说要报案,他才承认,当时某公司的经理李某丙、张某某都在场,马某甲给我打了一份欠条,过了几天,我见到马某甲穿的就是雅鹿羽绒服。马某甲还偷了我一箱子千仞岗羽绒服,也是2012年11月,大概是11月15号左右,有一个女的穿了一件千仞岗羽绒服来找我换衣服,说马某甲在这买的,我当时给马某甲打电话,他承认领了我一箱子羽绒服20件左右,当天晚上他领了几件羽绒服和9000元现金,第二天又给了我2800还是3800元。这一箱千仞岗羽绒服价值14000元。17、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2年10月6日在某公司工作,是某公司的送货员,主要负责代收款,送货接货,在这期间公司的78027元数额没有补还公司。(2)向马某甲展示证据卷61、63页。这上面一共是32笔被我占有的代收款及货款,这32笔我都认,这些钱被我占有,我把钱用到吃饭喝酒,唱歌,到游戏动漫城玩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一共是76486,我赔付了76486元。(3)当时某公司没给我发工资,我就把马某乙的两箱货藏起来,没给公司讲,我就卖掉了,被马某乙发现了,我就用某公司涂改发票“多收的钱”给马某乙还了一万多,之后又换了1万多,他的货两箱价值两万多。他的钱我给他退还了,还打了欠条,一共是23800元,一样这些钱我去动漫厅玩赌博性质的游戏机,这些钱都输掉了。(4)马甲就是我,工资也是我领的。(5)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我们某物流公司的客户,我负责给他们送货,并收货款及运费,2013年开始,我采取涂改票据上的代收款数据诈骗了某公司4万余元代收款,这些钱我都花到农九师动漫城和朋友吃饭,KTV消费。骗了十几次,把500元钱的发票改成2500元。我把公司的代收款挥霍完了,被公司发现,我没钱给公司补上,就开始改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货单上的代收款。比如人家300元的货,我就把“3”改成“8”,这样我就多收500元。还有就是某货单补票,也就是白票自己填上,然后去某公司,就和他们说你们代收款没有付,他们就不在意,我就到他们财务上把钱拿上了。我一共涂改了18笔,其中13笔是我改过的票,5笔是用的白票,没有货就去收钱,我提交了一个情况说明。通过涂改票据和白票的方式,我一共多收了49470元。现在已经退还了458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系塔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员的便利,将其所收取的塔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76486元代收款及运费和公司代为运输的价值23800元的羽绒服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涂改运单中代收款及运费的金额和填写空白运单的方式,虚构代收款及运费金额,骗取塔城地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7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其通过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宝珠审 判 员  陈红伟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