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饭后,被害人兰某某在兴文县永鑫煤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与陈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21时许,兰某某到公司职工宿舍315寝室内与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甲用该寝室内的一根竹棍打伤兰某某腰部,导致兰某某左肾受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兰某某2014年4月24日左肾挫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害人兰某某酒后在兴文县永鑫煤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与陈某乙发生语言冲突,并出手打陈某乙一耳光,二人被在场工友劝解后各自回到职工宿舍休息。当晚21时许,被害人兰某某到315职工宿舍找陈某乙理论时,与陈某乙之弟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冲突,二人在扭扯过程中,陈某甲用宿舍内的一根竹棍将被害人兰某某腰部打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兰某某2014年4月24日胸背部烫伤构成轻微伤、左肾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元,同日,被害人兰某某向陈某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由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提取了竹棍一根,电水壶一个。4、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某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8时许,他在电工值班室门口看见兰某某被两个人扶着迎面走来,兰某某像喝醉酒的样子,话都说不清楚。旁边的职工告诉他,兰某某到职工315寝室被陈某甲、陈某乙兄弟打伤。于是他派车把兰某某送到古宋镇医院治疗。事后他叫许某某去做一下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的协调工作,让陈某甲、陈某乙兄弟出点医药费,把事情摆平。但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不出钱,他看事情谈不拢,于是就报案了。2、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他和陈某乙在永鑫煤业有限公司的机电矿长办公室门口谈工作,兰某某在旁边听。兰某某叫陈某乙拿烟还是做什么,陈某乙不耐烦便骂了兰某某一句,兰某某随即站起来打了陈某乙一耳光。陈某乙起身奔向兰某某时被许某某拉住,并被劝回宿舍休息。陈某乙离开后,他给兰某某说喝醉了就回去休息了。兰某某称自己没有喝醉,并接连说个不停。兰某某走后,他便回办公室了。之后听说兰某某回宿舍后又闹架,被陈某乙用开水烫伤了。3、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他们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吃晚饭,期间兰某某喝了六七两白酒。晚饭后约7点钟,他到办公室底楼找郑工(郑某某)时,遇见陈某乙在和郑工谈工作。这时喝了酒的兰某某走过来便骂陈某乙不得了,要一个人出煤。陈朝双还口,兰某某便打了陈某乙一耳光,他见状连忙把二人挡开并把陈某乙拉到职工宿舍楼。陈某乙一进宿舍楼道就大吼被打了,陈某甲得知陈某乙被打,立即从宿舍里抓了一根木棒要去找兰某某。他上前拦住陈某甲说,兰某某喝醉了,打陈某乙是错的,等明天酒醒后叫兰某某给陈某乙赔礼道歉。之后他就从315宿舍出来到隔壁的319宿舍去了。不一会儿,他就听见有人闹起了,等他跑出去看的时候,架已经打过了。兰某某被打伤后,被工友扶起从315宿舍走出来,他听李某甲和张某某说,兰某某被陈某甲用一根木棍打了。兰某某受伤后,被公司小车送往古宋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兰某某的肾被打破了。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9时许,兰某某酒后到他住的314宿舍来说,在伙食团的时候打了陈某乙,且还要去找陈某乙。随即兰某某就到315宿舍房间去推门,陈某甲问兰某某为何要打陈某乙,兰某某说打了两下又如何?说着兰某某把右手举起来,用左手抓住陈某甲的衣服。这时坐在床边的陈某乙把地上烧开水的电水壶提起来,把开水倒在兰某某的后背上。他随即把陈某乙手里的电水壶抢了,随后,陈某甲在宿舍里抓了一根木棍打在兰某某的后腰,兰某某转身,陈某甲又一棍打在兰某某的肚子上。兰某某受伤后,被厂里派车送去古宋医院治疗。5、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8时许,他和李某甲在314宿舍休息,兰某某来宿舍耍了一会,当时兰某某已经喝醉,连走路都走不稳了。约十多分钟,兰某某就去敲斜对门315陈某甲宿舍的门。不一会,他就听见闹起了,于是他赶紧去陈某甲的宿舍。当赶到时,他看见陈某乙右手提着烧水的水壶,李某甲拉着陈某乙,兰某某卷着腰紧靠墙壁。当兰某某走了约1米左右,陈某甲双手拿一根木棒打在兰某某腰上。这时葛自友进来把兰某某拉着准备走出宿舍,陈某甲又用木棍打在兰某某的胸口上。兰某某被李某甲等人扶出来后,厂里便派车送兰某某到医院去治疗了。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7时许,他正在永鑫煤矿315宿舍的床上休息,许某某把陈某乙送回寝室,并叫陈某乙算了,当时他还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晚8时许,兰某某来敲他宿舍的门,陈某甲把门打开后,兰某某摇摇晃晃地走进宿舍并问陈某甲何为不安逸自己。陈某甲问兰某某为何要打陈某乙。说着二人就相互扭扯起来。兰某某用手卡着陈某甲的颈子,在扭扯过程中,陈某乙用烧水壶里的开水把兰某某的后颈窝和背部烫伤了。兰某某被烫之后就没有和陈某甲扭扯了,当兰某某转过身去的时候,陈某甲用一根木棒打在兰某某的后腰上。后来兰某某就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了。7、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天刚黑,他和厂里的郑工程师谈矿井里采煤的事情,兰某某在旁边话多得很,他就说了兰某某几句,劝兰某某少喝点酒。兰某某跑过来就打了他一耳光,还说要弄死他。当时他很冒火,但被许某某抱着,并把他拉回宿舍休息。他回到宿舍后用电水壶烧水泡茶喝,正在喝茶的时候,兰某某敲门,陈某甲开门让兰某某进来后,陈某甲就问兰某某为什么打他,兰某某就对着陈某甲指手画脚一番,并把陈某甲按倒在宿舍的地上。他看见之后就用电水壶里面的开水往兰某某的肩膀倒去,把兰某某烫伤了。这时有人来拉着他拿电水壶的手劝他,之后他看见陈某甲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兰某某受伤住院之后,他们听医生说兰某某的肾部都受伤了,应该是兰某某被他用开水烫伤之后,陈某甲用木棍打伤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陈述,2014年4月24日下午,他在永鑫煤业有限公司伙食团吃晚饭期间喝了几两白酒,便有了醉意。饭后,在伙食团附近和陈某乙发生语言冲突,他便出手打了陈某乙两耳光,他和陈某乙被许某某等人劝开之后便各自回宿舍休息了。他回到自己住的312宿舍后,准备去陈某乙住的315宿舍找陈某乙道歉。到315宿舍后他又与陈某甲、陈某乙兄弟发生语言冲突,当他和陈某甲扭扯起来之后,便感觉后背被烫伤,于是他就放手没有再和陈某甲扭扯,转过身看见陈某乙手提着一个电水壶,这时,陈某甲又用竹棍打了他左腰部一下,后来他就被工友送到医院治疗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4月24日下午吃晚饭的时候,兰某某和几个工友喝了一些酒。晚7时许,他的哥哥陈某乙跑回永鑫煤业有限公司315宿舍给他说被兰某某打了,叫他一起去打兰某某。他们刚要出门的时候被许某某拦住,许某某劝他们算了,有事等明天再说,于是他们没有出去。晚8时许,他躺在床上的时候兰某某来敲门,开门后兰某某随着就跟进宿舍。兰某某问他“你不安逸我啊?”他说“我啥子不安逸你哦,你把我哥哥打了是啥子意思?”兰某某没有如何回答他,突然就用手卡着他的颈子,把他推来坐到床边上,于是他和兰某某就扭扯起来。在扭扯的过程中,陈某乙就拿电水壶里面的开水烫了兰某某。兰某某被烫了之后就没有和他继续扭扯了,有些工友来劝陈某乙,他便顺手在宿舍的一个铁皮衣柜旁拿了一根硬头黄竹棍打了兰某某一下,之后工友些就把兰某某扶出去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莲花镇老鹰岩村二组所在的兴文县永鑫煤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中心现场位于宿舍楼315房间。进入房间,右侧靠墙有一铁皮衣柜,挨着铁皮衣柜靠墙放有一根长度为145厘米、直径2.5厘米的“硬头黄”绿色竹竿和一根长度约为160迷离的木块。房间左侧一次间隔放有四张木床,在第一张床旁边的地上放有一个电热水壶及插座等。(六)鉴定意见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公(伤)鉴(法)字(2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兰某某2014年4月24日胸背部烫伤构成轻微伤、左肾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某酒后与陈某乙发生冲突并出手殴打陈某乙,被人劝开后又前往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宿舍滋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缓和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