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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诉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赵某,男,汉族。被告:关某,女,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关某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此项借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前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的2.4%作为借款利息并按月结算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关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对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质证。经审核,这份欠条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证明力充足,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关某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赵某出具一份欠条。这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是3分。现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这份欠条中的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数额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关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书面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等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给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每月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的2.4%作为的并按月结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