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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金城与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城,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金城。被告郑建华。原告王金城诉被告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城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郑建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金城现金捌仟元正。”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华返还原告王金城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